(2016)皖1126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锦春与王丽敏、郑少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春,王丽敏,郑少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922号原告:王锦春,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雨,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红,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敏,女,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郑少伟,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系王丽敏的姐姐),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王锦春与被告王丽敏、郑少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红、被告王丽敏、郑少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王锦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装饰装修造价进行鉴定,后因王丽敏、郑少伟拒不配合到场参与涉案房屋装饰装修物品的勘验,本院终结了鉴定程序,并于2017年3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敏、郑少伟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经传票传唤和出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锦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丽敏、郑少伟立即支付装修款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份,王锦春在凤阳县为王丽敏的亲戚韩某1家装修,王丽敏便让为其位于凤阳县××城镇名城世家小区××区××单元××室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口头约定,王锦春包工包料,价格80000元左右,最终按工程量确定。随后,王锦春安排工人进行施工,2015年5月份左右装修结束,王丽敏现场验收较为满意,王锦春将房屋钥匙交还王丽敏,并将装修结算单交给王丽敏,总价款82530元,王锦春同意让其支付80000元。王丽敏承诺一个月后付清,后一直未予支付。故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王丽敏、郑少伟辩称,装修款已经全部支付,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找过王锦春,但王锦春一直不给维修,验收时,发现房屋装修存在问题,且王锦春给开出的单据与实际装修严重不符,第一次开出了8万元的单据,第二次开出了6万元的单据,要求王锦春将差价钱退给我们,但王锦春一直没有退还。王锦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销货清单一份六张、申请证人王某、周某、许某、韩某2出庭作证。王丽敏、郑少伟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王锦春出具的销货清单一份五张、照片一组22张、壁纸4张、申请证人韩某1出庭作证。本院根据郑少伟申请调取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账户交易进行查询。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王锦春提交的销货清单与王丽敏、郑少伟提交的销货清单相互矛盾,且销货清单均由王锦春出具,可以视为双方对合同价款的确认,应以王丽敏、郑少伟提交的销货清单为依据,故对王锦春提交的销货清单,本院不予确认;对王丽敏、郑少伟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与本院查询相一致,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照片、壁纸,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装修质量问题又不申请鉴定,本院不予确认;对其申请证人韩某1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份,王锦春为王丽敏、郑少伟所有的位于凤阳县××城镇名城世家小区××区××单元××室(经本院核查××室)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口头约定,王锦春包工包料,随后,王锦春安排工人进行施工,于2015年5月份左右装修结束,王锦春将房屋钥匙交还王丽敏,并将装修销货清单交给王丽敏,总价款为82530元,因王丽敏对装修价款持有异议,王锦春又出具一份装修销货清单交给王丽敏、郑少伟,总价款为67930元。期间,郑少伟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账号62×××77)转账支付给王锦春(账号62×××11)装修款10000元,余款57930元,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王锦春与王丽敏、郑少伟口头约定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锦春已实际施工完成了王丽敏、郑少伟位于凤阳县××城镇名城世家小区××区××单元××室房屋的装修工程,且该装修房屋已由王丽敏、郑少伟使用,王丽敏、郑少伟应当向王锦春支付装修款。关于装饰装修物品的造价,在诉讼过程中,王锦春已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但王丽敏、郑少伟拒绝配合到场参与涉案房屋装饰装修物品的勘验,致使本院对涉案装饰装修物品的造价无法予以鉴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锦春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应视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但王锦春申请司法鉴定后,王丽敏、郑少伟有责任配合鉴定而拒不配合,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王丽敏、郑少伟应当对该房屋装饰装修物品的造价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房屋装饰装修的价款,应当推定由王丽敏、郑少伟提供王锦春给其出具的销货清单总价款67930元为依据,扣除郑少伟支付给王锦春10000元,尚欠57930元。故对王锦春主张王丽敏、郑少伟支付装修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王丽敏、郑少伟辩称装修款已经全部支付及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敏、郑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锦春装修款57930元;二、驳回原告王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王锦春负担148元,被告王丽敏、郑少伟负担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玉磊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