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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33号原告:李某,女,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与被告马某所生之子付某1由原告李某自行抚养。事实与理由:2002年2月,原、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相识,自此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10月,原告怀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3年7月26日,原告所孕被告之子(即付某1)出生。此时,原告与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1村村民付某2相识,付某2同意用他的身份证给付某1办理出生证明,并起名叫付某1。付某1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北京生活并就学至今。2007年8月1日,原告与付某2登记结婚。2008年1月10日,付某1随原告入户至黑龙江省汤原县香兰镇×2村×组×1号。现由于付某1在北京上学需要,需将付某1的户口随付某2转入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街×2号,故原告诉至本院,具体诉请如前。被告马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2002年10月,原告怀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03年7月26日,原告所孕被告之子(即付某1)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2007年8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付某2登记结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双方所生之子付某1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马某未答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考虑父母的现实状况、父母与子女的感情等因素。原、被告所生之子付某1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而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请判令抚养权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已经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所生之子付某1由原告李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7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仕明人民陪审员  陈朝虎人民陪审员  陈友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