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8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龙云、张香花、金明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云,张香花,金明稷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2民初8862号原告:张龙云,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康,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香花,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朝鲜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五常市长山乡日升村大孟店屯,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金明稷(JIKKIMMYUNG),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俊,浙江泽厚(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龙云与被告张香花、金明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康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云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717.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服装。两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后,原告将货物装箱后发往义乌市下王一区6幢。两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至2015年6月17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717.50元,该货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张香花答辩称:1.其系金明稷的雇员;2.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金明稷,原告交付货物给金明稷,货款应当由金明稷支付;3.原告在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交付的货款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金明稷与其曾多次和原告沟通,均无果;4.原告曾在2015年7月起诉其,后浦江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结案。被告金明稷答辩称:1.2014年其给原告下订单制作服装,每笔订单均支付了定金,后也及时支付了货款。但因原告经常不能按期交付货物,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所制作的服装均是无法销售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货物,导致其受到严重经济损失;2.其于2014年12月2日、12月11日和12月19日又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万元;3.2014年12月27日原告又找其索要人民币8万元货款,其当时答应在2015年1月15日前整理完不良品、确认具体损失金额后,与原告对账结算。但原告在2014年12月20日将其出资购买的一辆车私自开走,其以车辆登记人名义起诉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才得以返还。原告长期非法占有车辆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十一张、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香花签订的协议复印件,证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张香花承认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张香花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欠条和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送货单中除了编号为0824326的这一张外,签收人均为张香花,但这些货物是因原告先前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补偿的货物,并非是重新下单形成的,因此原告以该送货单主张货款不予认可;欠条确实是被告张香花书写的,但是内容不是明确所欠货款金额为人民币98000元,而是约定等不良品的数量、价格、物流(交货期)协商之后解决货款的事实。2.对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是复印件。被告金明稷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欠条是其雇员张香花书写的,但是内容不是明确所欠货款金额为98000元,而是约定等不良品的数量、价格、物流(交货期)协商之后解决货款的事实。另外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其与原告,被告张香花没有权利与原告进行结算。2.送货单除了编号为0824326的这一张外签收人均为张香花,但这些这些货物是因原告先前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补偿的货物,并非是重新下单形成的,因此原告以该送货单主张货款不予认可。3.对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是复印件。被告张香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雇佣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香花从2014年6月20日开始至2015年5月19日止受雇于韩国人金明稷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涉案货款在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雇佣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证明系被告张香花为了推脱责任临时签的证明。2.对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裁定结果是驳回起诉,只是进行了程序上的处理。被告金明稷对被告张香花提交的证明没有异议。被告金明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金明稷在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29日共支付了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2.录音、录音笔录及翻译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金明稷,在2014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金明稷索要人民币8万元货款,当时因原告不按时返还车辆导致双方最终未能谈妥,同时证明被告金明稷对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原告未给与妥善解决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张香花欠款为由,将被告金明稷出资购买的车辆非法占有,至2016年10月12日才得以返还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对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29日的三笔汇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4年12月2日这笔汇款是在写欠条之前,在2014年12月3日之后被告确实支付过共计人民币2万元的货款;对2014年10月29日和2014年11月18日这两笔汇款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在写欠条之前。2.对录音真实性无法确定,对笔录及翻译没有意见,但认为录音并不完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张香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十一张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十一张送货单可以证明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两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货款共计人民币101520元。2.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欠条载明“2014年10月30日起到11月24日,货款余款98000元(玖万捌仟元)。因不良品的数量及价格的问题,货款(玖万捌仟元)到最后出货之前友好协商解决货款。出现问题如下:数量,价格,物流等。”3.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系复印件,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4.被告张香花提供的雇佣证明系原件,但该雇佣证明由两被告自行出具,且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签字人为被告张香花,由雇员出具欠条并签名的事实与常理不符,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5.被告张香花提供的浦江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裁定书只是以浦江法院没有涉外案件管辖权为由在程序上进行了处置,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6.被告金明稷提供的转账凭证中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9日的这三份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金明稷于2014年12月2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万元、2014年12月11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万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万元。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两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另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明稷12月2日的人民币2万元汇款的用途,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金明稷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金明稷提供的另外两次转账凭证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且即使该转账记录是真实的,转账时间也在被告张香花出具欠条及再次订购货物之前,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金明稷的证明目的。7.被告金明稷提供的录音、录音笔录及翻译公司营业执照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在该录音中原告与两被告就货款事宜进行了协商,但双方并未达成最终协议,另录音中原告也未认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金明稷的证明目的。8.被告金明稷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内容并未涉及本案所涉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12月3日,被告张香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2014年10月30日起到11月24日,货款余款98000元(玖万捌仟元)。因不良品的数量及价格的问题,货款(玖万捌仟元)到最后出货之前友好协商解决货款。出现问题如下:数量,价格,物流等。”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两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货款共计人民币101520元。被告金明稷于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9日分三次共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4万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的原、被告对涉案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没有作出约定,本案中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为出卖方,而出卖方的住所地即原告的住所地在我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裁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两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及被告张香花出具的欠条均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两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12月2日之后的订货单中的货物是对之前不良品的替代,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香花、金明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龙云货款人民币1595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龙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1元,由原告张龙云负担898元,由被告张香花、金明稷负担3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龙云、被告张香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金明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华审 判 员 孙建英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沈淑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