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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杨万奇与韩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奇,韩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1026民初60号 原告:杨万奇,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合水县。 被告:韩小杰,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宁县。 原告杨万奇与被告韩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小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万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2月15日、2016年7月15日分别向原告还款1000元、2000元、1000元,共计4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推托,为维护原告权益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 韩小杰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4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韩小杰向杨万奇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韩小杰分别于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2月15日、2016年7月15日向杨万奇还款1000元、2000元、1000元,共计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催告还款的时间,本院以被告首次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25日作为原告催告还款日。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未约定逾期利率,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逾期还款日按年利率6%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01lydyh01债务人除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01lydyh01因此,被告已经清偿的借款应当按先后顺序抵充利息及本金。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杨万奇清偿借款本金47408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含已支付的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杨万奇负担127元,被告韩小杰负担1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腾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