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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815号原告:王某某,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邮政分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某某,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泽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1600元,利随本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从朋友李朝军处借款8万元,加自身2万元共计10万元去被告公司准备购入煤炭,因故未能成交。此时,被告诉说其公司现资金紧张,想让原告将10万元款项出借给被告用于经营,并愿意给付原告每月2分的借款利息。原告同意后将10万元款项交给被告,被告便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后被告给原告以现金分批次累计支付了2015年12月18日-2016年9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10个月2.2万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6年11月,原告因孩子上学等原因急需用钱,便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脱不予归还,至今被告仍不愿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金某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一张、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视频资料及文字说明一份,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8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的利息2.2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故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确认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按照每月2分计算,该约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原告主张的从2016年10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的借款利息本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为10933.3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每月2分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借款利息10933.33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每月2分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宗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