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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6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刚清与兰鸣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刚清,兰鸣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6民初51号原告:黄刚清,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公务员,住铜鼓县。被告:兰鸣凤,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工人,住铜鼓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48504823T。负责人:段立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刚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兰鸣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保宜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刚清、被告兰鸣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宜春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油费230元、车辆通行费166、市内交通费59元、铜鼓到长沙往返车票180元、误工费600元、代步费350元、诉讼状打印费20元、诉讼费50元,共计16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18时35分,被告兰鸣凤驾驶赣C×××××小汽车左转弯撞击原告驾驶直行的赣C×××××小汽车左后侧,造成原告左侧车门损毁、车框变形的交通事���。此次事故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兰鸣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次日,原告将车辆开往长沙市北京现代4S店维修,经过8天修理,车门已更换但门框变形后无法完全恢复原状,保险公司作了车损理赔,未赔偿原告车辆送修往返途中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兰鸣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其诉讼请求。被告兰鸣凤辩称,原告的车子可以在铜鼓修理不需要去长沙,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不存在误工费,也不存在代步费,而且金额过高。被告平安财保宜春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但书面辩称,该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等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费用属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31日18时,被告兰鸣凤驾驶赣C×××××小汽车左转弯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与直行原告驾驶的赣C×××××小汽车左后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兰鸣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次日,原告将车辆开往长沙市湖南世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6年9月8日,车辆维修完成,车辆维修费用47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春支公司支付。原告在车辆送修往返途中所发生的费用为:交通费635元(汽油费230元、市内出租车费59元、车辆通行费166元、车费180元)。原告的非经营性车辆9月1日至7日因维修无法使用。被告兰鸣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为县国有资产运营中心干部。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辆所支出的费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非经营性车辆9月1日至7日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支持280元。被告平安财保宜春支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损失为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635元、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80元,合计91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春支公司赔偿。原告为公务员,无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打印费20元无���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刚清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鸣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州支行。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樊伟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