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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1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行与师吉梅、内蒙古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行,师吉梅,内蒙古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1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团结路3号。负责人:宝兴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娟,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行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涛,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吉梅,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被告:内蒙古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信息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师吉梅、内蒙古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娟、赵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师吉梅偿还借款35015.21元以及利息2989.31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16日以后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息,要求给付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师吉梅给付律师费2600.00元;3、判令被告内蒙古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师吉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确认原告对师吉梅抵押的房产(蒙房预二连浩特市字420001008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1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师吉梅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师吉梅提供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为5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1931.61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其购买的二连浩特市南环路南,建设路东12-1-302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宇星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划拨至被告宇星公司账户。2014年6月15日,被告师吉梅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截止2015年7月15日,已逾期396天,拖欠本金及利息共计28443.00元。时至起诉之日被告师吉梅拖欠本金35015.21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予支持。被告师吉梅、宇星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1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师吉梅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师吉梅提供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为5年,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3日-2016年1月13日,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1931.61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其购买的二连浩特市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被告宇星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师吉梅还款至2014年6月15日,之后的本金利息未偿还,即本金35015.2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当事方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借款,被告师吉梅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师吉梅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故原告中国银行请求被告师吉梅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在查明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即本金35015.21元,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2989.3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15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计算。被告师吉梅以其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进行了物权公示,故物权抵押成立,被告宇星公司应在原告实现担保物权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行借款本金35015.21元,截止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2989.31元(2015年7月15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计算);二、被告内蒙古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在原告实现担保物权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行对师吉梅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师吉梅、内蒙古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收款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锡林浩特金融大街支行,账号:×××,行号:105XXXXXXXX7,转账附言:上诉人名称)。审判长韩树斌审判员吴圆圆人民陪审员于慧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王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