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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42岁(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阳谷县,大专文化,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顾鹏,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相伟、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顾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通州区梨园镇时尚街区东区门口路边,因停车问题与于某发生争执并互殴。其间,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将于某眼部打伤。经鉴定,于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顾鹏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向被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通州区梨园镇时尚街区东区门口路边,因停车问题与于某发生争执并互殴。其间,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将于某眼部打伤。经鉴定,于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于某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于某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于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于某陈述,证人赵某、郑某、曾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诊断证明书、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于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于某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春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