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昌吉市简艺空间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与宋建利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简艺空间室内装饰有限公司,宋建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453号原告:昌吉市简艺空间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红星东路海棠大厦6层17号房(25区7丘43栋)。法定代表人:刘延军,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9XX****XX。被告:宋建利,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金象装饰店业主,现住乌苏市。原告昌吉市简艺空间室内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建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延军,被告宋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昌吉市简艺空间室内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建利支付柜体货款2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投递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原告承包了被告的房屋家具制作安装业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5000元欠条一份,写明待家具柜体安装完毕后付清全款。现家具柜体早已安装完毕且被告已验收,被告至今拖欠25000元货款未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宋建利辩称:原告给我干了十二家装修工程,均存在问题。原告所干工程时间跨度长,图纸设计不合理,未将尺寸标明,无法进行准确施工,后续安排修缮人员也不专业,导致家具不符合现实使用的需求,均未经过验收,导致了业主拒付尾款。原告未妥善解决施工遗留问题,我拒绝支付家具的制作安装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房屋安装造价单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安装柜体十二家,由此证明具体所干工程范围以及总造价。2、2015年2月15日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自行拆除了一家的柜子,尚有560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被告要求扣除工程修缮费用31000元,还有25000元未支付,后给原告出具欠条。3、2016年11月27日双方的短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行拆除了一家的柜子。4、欠条一份。用以证明综合上述的缘由,被告对于剩余款项25000元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宋建利未提交证据。被告宋建利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无法确认造价单上的工程都已施工完毕;(2)电话录音的结算金额计算方式正确;(3)我拆除的柜子不是原告制作安装的,与本案无关;(4)欠条上写明支付是附前提条件的,现前提条件未成立。原告提交的第2、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原告出具的造价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2)原告出具的短信记录没有显示被拆除的柜子的具体地址,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承揽合同一份,被告给原告制作、安装乌苏市12户居民楼的家具柜体。2016年3月7日,被告宋建利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延军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刘延军柜体货款贰万伍仟元整,待安装家数解决完后将全款付清,争取于2016年底前解决”。在12户家具柜体制作、安装完毕后,原告共进行了四次维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承揽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原告制作安装完毕家具柜,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宋建利辩称原告进行的维修不能解决家具柜体的遗留问题,支付欠款的前提条件不成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宋建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宋建利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昌吉市简艺空间室内装饰有限公司欠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投递费184元,由被告宋建利负担397元(原告已交费用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闫晨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晨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