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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赔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牛国强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国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京行赔终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牛国强,男,1972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延庆,北京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鹏,北京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刘士余,主席。委托代理人王伟伟,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浩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牛国强因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赔初18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国强于2016年6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证监会赔偿牛国强损失每天10万元,自2016年4月29日开始计算到2016年5月27日为止。一审法院查明,证监会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冻结决定书》(〔2016〕7号,以下简称7号决定书),该决定主要内容为:贾东焰、温纪明、牛国强及拉萨信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拉萨信泰)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证监会令第71号)的有关规定,经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决定冻结贾东焰、温纪明、牛国强、拉萨信泰及其分别控制的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期货账户内的期货合约,证券、期货合约被冻结后,不得进行转托管或者转指定,不得设定抵押、质押等权利,不得进行非交易过户,但不限制该账户卖出证券或期货合约;冻结贾东焰、温纪明、牛国强、拉萨信泰及其分别控制的资金账户和分别开立及控制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及其孳息。冻结金额不超过408903041.36元(含证券和期货合约市值,证券和期货合约市值以冻结实施前一交易日收市后市值计算),冻结期限为30日。2016年5月27日,证监会作出《冻结决定书》(〔2016〕8号),决定对上述人员的涉案财产继续实施冻结。2016年6月12日,河南省公安厅对涉案人员涉嫌挪用资金犯罪立案侦查。2016年6月28日至30日,公安机关对涉案资产依法冻结。另查,针对牛国强要求撤销7号决定书一案,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京01行初55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牛国强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由于牛国强针对证监会作出的7号决定书所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已经裁定驳回其起诉。因此,牛国强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牛国强的起诉。牛国强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缺乏法律依据、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证监会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因随本案一并提起的行政诉讼被驳回起诉,故牛国强现所提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进入实体审理的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本案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牛国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宇晖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支小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孟雪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