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季胜利与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胜利,季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248号原告:季胜利,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季涛,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季胜利与被告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9680元,共计31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9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3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季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1680元,以无力一次性偿还为由提出分期分批向原告还款。庭审后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尚欠原告26680元。本院认为,被告季涛承认原告季胜利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中,原、被告未对还款日期进行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庭审后,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尚欠原告2668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以2668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季胜利借款本息共计26680元;二、驳回原告季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季涛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原告季胜利负担47元,由被告季涛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