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宋俊华与刘林松、许昌市裕丰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俊华,刘林松,许昌市裕丰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92号原告:宋俊华,女,汉族,1979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松,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灿锡,男,汉族,1946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许昌市裕丰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韩俊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负责人:赵国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俊华诉被告刘林松、许昌市裕丰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裕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俊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刘林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灿锡,被告许昌裕丰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3300元、伙食费99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330元,共计947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10时50分,被告刘林松驾驶登记车主为许昌市裕丰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豫K×××××出租车在劳动路人民路口南侧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33天。2016年7月12日许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许公东认字【2016】第031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林松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俊华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豫K×××××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林松辩称:2016年6月30日,事发后我及时拨打电话报案,并送原告进行治疗,垫付门诊检查费330元,包含在原告提到360元中,并在交警队缴纳了20000元垫付款,原告住院花费20003元后出院,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与原告方多次调解无果,保险公司应该在合理范围内赔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被告许昌裕丰出租车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但是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不合理部分,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宋俊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的事故责任大小。第二组,病历一套,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自己支付了门诊费用360元,以及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第三组,原告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及工资收入情况。第四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明护理费用。第五组,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该车投有保险的情况。被告刘林松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三、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同答辩意见,对病历有异议,从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原告有擦伤和淤血块,我方认为病历有失真的地方。被告许昌裕丰出租车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属于无号牌车辆;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从病历中看出原告有大量的非医保用药,有部分花费与事故无关,属于不合理花费,从病历上看存在挂床现象,仁和骨科用药时间截止于7月3日,但是出院时间是7月30日,对挂床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我公司不应该承担。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也没有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各项表格没有制作人以及签发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没有工资表,同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没有误工证明。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林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原件各一份、入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刘林松基本情况,入保险情况。第二组,许昌市人民医院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林松垫付了20000元的费用。第三组,许昌市仁和骨科收款收据原件一份,金额是20003.5元,证明原告花费了20003.5元,被告刘林松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0330元。原告宋俊华对被告刘林松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请求法庭核实。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我们没有支付20003.5元。被告许昌裕丰出租车公司对被告刘林松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与我方没有关系,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被告刘林松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第三组证据,因为原告存在严重挂床现象,挂床期间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许昌裕丰出租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保单原件两份,证明本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第二组,出租车服务协议一份,证明本案车辆由杨海军挂靠在我公司。原告宋俊华对被告许昌裕丰出租车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刘林松对许昌裕丰出租车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许昌裕丰出租车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对原告宋俊华提供的第一、二、五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保单经与原件核实属实,医疗费也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部分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宋俊华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也没有相关会计凭证印证,形式不合法,被告对该组证据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均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0864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对被告刘林松、许昌裕丰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30日10时,被告刘林松驾驶登记车主为许昌市裕丰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豫K×××××出租车在劳动路人民路口南侧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宋俊华受伤住院。经许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刘林松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俊华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俊华在事故当日被送往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原告宋俊华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肘部软组织损伤2.右肘部皮下血肿3.轻度颅脑损伤。原告宋俊华花去医疗费20003.5元,检查、放射费360元,以上共计20363.5元,上述费用由原告宋俊华支付360元,被告刘林松垫付20003.5元。原告宋俊华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豫K×××××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杨海军,该车在被告许昌裕丰出租车公司开展营运经营,由被告许昌裕丰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刘林松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劳动路人民路口南侧与原告宋俊华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宋俊华受伤。经许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林松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俊华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刘林松应对原告宋俊华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宋俊华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豫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上述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林松承担。豫K×××××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杨海军,名义车主是许昌裕丰出租车公司。杨海军以许昌裕丰出租车公司名义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被告许昌裕丰出租车公司与杨海军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许昌裕丰出租车公司应与被告刘林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宋俊华未提供交通费方面的证据,对于原告宋俊华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俊华的损失:医疗费20363.5元(20003.5元+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天),误工费2790.44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0864元/年÷365天×33天),护理费2790.44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0864元/年÷365天×33天),以上费用共计27924.38元,由原告宋俊华自行承担3703.05元[(20363.5元+990元+990元-10000元)×30%],扣除被告刘林松已经支付的2000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赔偿原告宋俊华4217.83元(27924.38元-3703.05元-20003.5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刘林松、许昌裕丰出租车公司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俊华各项损失4217.83元;二、驳回原告宋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宋俊华负担28元,被告刘林松、被告许昌市裕丰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