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益腾塑胶有限公司、陈荣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益腾塑胶有限公司,陈荣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益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西城路750号。法定代表人:龚益峰。委托代理人:李竞,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兴,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江川,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益腾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荣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8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益腾公司从未下发过书面文件要求陈荣兴调动工作岗位,也从未与陈荣兴进行协商,更非因协商不能达成一致。退一步说,即使确实协商过而陈荣兴不同意,完全可正常在原岗位工作,不应该无故旷工,陈荣兴无故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陈荣兴对无故旷工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切一审诉请未进行仲裁前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荣兴辩称,益腾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曾自认调整了陈荣兴的工作岗位,上诉状中有改口称未下发过任何书面文件要求陈荣兴调动工作岗位,明显有违诚信原则。陈荣兴并未无故旷工,是因为益腾公司单方面调整岗位才被迫离职的。陈荣兴的诉请已经过仲裁前置,由于益腾公司在仲裁中的陈述,陈荣兴才在一审中增加“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岗位”的理由,并未违反仲裁前置的规定。陈荣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益腾公司向陈荣兴支付经济补偿金25397.62元(4617.75元/月×5.5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0日,陈荣兴开始到益腾公司工作,岗位为贴合车间包装组组长。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按件计付。2016年6月6日,因益腾公司调整陈荣兴工作岗位,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陈荣兴离职。2016年6月30日,陈荣兴作为申请人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益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00元。该委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第1085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陈荣兴其他仲裁请求。陈荣兴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荣兴入职以来,岗位为贴合车间组长。2016年6月5日,益腾公司通知陈荣兴调整工作岗位至压延车间,工作岗位作为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调整工作岗位属于对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因此陈荣兴于2016年6月6日离职,应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双方确认陈荣兴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617.75元/月,按照其在益腾公司的工作年限,益腾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4617.75元/月×5.5个月=25398元。综上,陈荣兴诉请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浙江益腾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陈荣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3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陈荣兴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益腾公司在劳动仲裁开庭时明确表示其单方面调整陈荣兴的工作岗位,从贴合车间包装副组长岗位调整到压延车间,陈荣兴不满意工作岗位就不来上班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据三、身份证一份,共同证明陈荣兴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义乌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属于其父亲,印证陈荣兴一审的陈述,为了照顾生病的父亲向公司请假,不是益腾公司说的调整岗位前无缘无故不上班好几天。益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庭审笔录其实是证明益腾公司的观点,益腾公司说在仲裁中陈荣兴一直称因为克扣工资问题,所以才不来上班,而岗位变更问题是益腾公司提及的,在一审中陈荣兴因克扣工资问题并不成立才借用益腾公司说法,辩称是因为岗位变动而不来上班的,前后是不一致的。证据二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无法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益腾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益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益腾公司在仲裁中自认曾对陈荣兴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现又主张其尚未确认对陈荣兴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有违诚信原则,亦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益腾公司未与陈荣兴协商一致即要求陈荣兴调整工作岗位,系对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陈荣兴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所涉诉请均已经前置劳动仲裁程序审理,所涉事实和理由的变更并不影响仲裁审理,故益腾公司相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法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益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周璟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