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林国秋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国秋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50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国秋,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5月4日被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2月12日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服刑期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国秋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闽018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国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林国秋,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下旬开始,被告人林国秋在长乐市漳港街道沙尾村上楼礼堂附近一民房内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6年10月11日,长乐市公安局漳港边防派出所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林国秋及林某2等13名参赌人员,查扣赌资人民币7717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某、杨某1、柯某、林某1、杨某2、吴某、陈某1、陈某2、程某、陈某3、陈某4、陈某5、林某2、杨某3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赌具、赌资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收据、被告人林国秋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国秋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聚众赌博提供场所,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国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国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国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林国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林国秋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林国秋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国秋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国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林国秋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林国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林国秋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林国秋的量刑情节,所判刑罚与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一致,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浩审 判 员 程 颖审 判 员 郭 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邱 宁书 记 员 欧阳晓晴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