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赵公酱肉厂与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西青区赵公酱肉厂,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052号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赵公酱肉厂,住所: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南(霍元甲文武学校南院墙外3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12857002P。负责人:赵云楼,该厂厂长。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大港油田创业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44015352N。法定代表人:杨宗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军,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赵公酱肉厂与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赵公酱肉厂的法定代表人赵云楼,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赵公酱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0,934.8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供应商,并签订了商品供销合同。被告给原告开出3张远期转账支票,第一张因账户余额不足已被银行退回。上述货款按合同约定应在2016年完成支付。经催要未果,原告值得起诉,请求判准如诉讼请求。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赵公酱肉厂货款20,93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计162元,由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宝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康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