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10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苏金保与乐清市东港水产育苗有限公司、马彩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保,乐清市东港水产育苗有限公司,马彩忠,马志炜,王凤凤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0284号原告:苏金保,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欧阳俊、陈秀微,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东港水产育苗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南塘镇外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31517257M。法定代表人:马彩忠。被告:马彩忠,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马志炜,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第三人:王凤凤,女,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苏金保诉被告乐清市东港水产育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马彩忠、马志炜、第三人王凤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马彩忠在东港公司50%股权(金额50万元)与被告马志炜在东港公司50%股权(金额50万元)进行诉讼保全。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俊与陈秀微、被告东港公司、被告马彩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炜、第三人王凤凤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金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东港公司的股东资格;2、判令被告马彩忠将其在东港公司50%股权返还给原告,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马志炜将其在东港公司50%股权返还给原告,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7年1月原告苏金保与干方友、莫咸妹等十二位同村村民共同出资成立乐清县南塘东山湾饲料厂,1989年4月30日原告与该厂所有股东及南塘镇外塘村村委会签订书面协议,有偿受让了该厂全部厂房、土地、应收账款以及所有股份。原告成为乐清县南塘东山湾饲料厂唯一股东,为便于经营,原告委派弟弟苏维朋担任该厂厂长。1992年原告将该厂承包给莫国云经营并由莫国云担任该厂厂长,且将厂名变更为乐清市东港水产育苗场。1994年11月原告将乐清市东港水产育苗场承包给马彩忠经营,口头约定承包期限20年,承包金10万元,承包期间产生的费用由马彩忠承担。2014年10月承包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马彩忠返还经营权,遭到拒绝。原告此时才得知被告马彩忠隐瞒真实情况,向乐清市工商局提供虚假材料于2002年3月将乐清市东港育苗场变更登记为被告东港公司并登记马彩忠、王凤凤为股东,后王凤凤将股权转给其子马志炜,现该公司股东登记为被告马彩忠和被告马志炜,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股权,两被告始终不予理会。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户籍信息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3、企业开办资料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乐清市东港水产育苗有限公司前身为乐清县南塘东山湾饲料厂。4、企业换证登记材料复印件,以证明1988年企业换证时登记的情况。5、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受让其他全部股东股份,成为企业唯一股东的事实。6、企业换证登记材料复印件,以证明1989年原告成为乐清县南塘东山湾饲料厂唯一股东后,企业负责人变更的事实。7、企业变更登记材料复印件,以证明为了方便经营,原告将乐清县南塘东山湾饲料厂负责人变更为其弟弟苏维朋的情况。8、企业变更登记材料复印件,以证明因原告乐清市南塘东山湾饲料厂承包给莫国云经营,为了方便其经营,将企业负责人变更为莫国云的事实。9、关于莫国云育苗场地协议书及外塘村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将乐清县南塘东山湾饲料厂承包给莫国云经营的事实,承包期限为7年(1992年-1999年),后因亏损,承包时间提前结束,10、1991年度年检资料复印件,以证明企业年检的情况。11、1992年度年检资料复印件,以证明企业年检的情况。12、1995年度年检资料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将乐清县南塘东山湾饲料厂承包给马彩忠经营的事实,承包期限为20年。(1994年-2014年),期间马彩忠通过伪造资料将涉案企业占为己有的情况。13—19、1996年度年检资料、1997年度年检资料、1998年度年检资料、1999年度年检资料、2000年度年检资料、2001年度年检资料、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12。20、信访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以证明经营期满,原告向马彩忠收回经营权时发现涉案企业已经被告马彩忠占有,原告进行信访的事实。21—23、(2015)温乐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315号行政裁定书、南塘镇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对南塘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原告还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24-31、苏式金证言、金加木证言、金赛宝证言、洪银贵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干方友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黄彩凤证言、谢庆凤证言、苏维富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均证明原乐清县南塘东山湾饲料厂使用的土地是苏金保从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处流转获得的事实。32、莫顺法、莫咸定证言及村委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莫国云在原南塘东山湾饲料厂没有股份,只是一个管理者。33、收款记录及身份复印件,以证明苏金保从其他股东受让原乐清县南塘东山湾饲料厂全部股份,支付给其他股东款项的事实。34、乐清市东港水产育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以证明在原工商登记档案中1995年无变更登记记载。被告东港公司与被告马彩忠共同答辩称:股份是从原告处购买的,不是原告所说的承包20年。其当时将育苗场改制为有限公司,都是合法变更,后来公司也经过增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东港公司与被告马彩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任免职务复印件,以证明马彩忠于1995年4月14日任乐清市东港水产育苗场场长。2、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变成登记注册数复印件,以证明1995年4月14日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彩忠。3、证人证言复印件,以证明原乐清市东港水产育苗场1995年转让给马彩忠。4、证明复印件,以证明乐清市东港水产育苗有限公司所在场地,村集体所发1995年至今土地费全部由马彩忠付给。5、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以证明育苗场变更为公司。6、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莫国云、苏金宝与外塘村村委用地协议。7、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乐清市财政局文件复印件,以证明水产育苗场人工繁育基地建设项目予以立项的事实。8、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复印件,以证明设施农用地备案通知书。9、村务联席会议记录复印件,以证明东港育苗场土地是外塘村集体所有。10、浙江省土地管理局盐务局文件复印件,以证明关于同意部分集体盐田转作水产养殖和种植的批复。11、图片复印件,以证明公司全貌和原场场貌。12、夏妹花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以证明莫国云生前和苏金保等人合伙经营育苗场,后经大家协商同意将育苗场以10万元价格卖给马彩忠。当庭提供:13、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以证明外塘村所有盐坦99年以前是个人所有,99年以后全部归村集体所有,村里统一租给育苗场。被告马志炜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王凤凤未作陈述,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证人苏维富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证人苏维富陈述:证人苏维富与原告苏金保系同村村民关系。其在1999年至2008年担任村长期间,村委会没有和马彩忠签订盐坦租金协议书,盐坦分给村民自营,村集体一直都没有收回。其对证明上的盖章不知情,也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对证人苏维富的证言,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东港公司与马彩忠认为协议书上的盖章是真实的。本院结合两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盐坦租金协议书及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证人对盐坦租金协议书上村委会的盖章不知情,并不知道事实真实情况,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盐坦租金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苏维富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东港公司、马彩忠认为,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伪造资料的事实,其受让公司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存在遗漏,以最新提供的信息为准。被告马志炜、第三人王凤凤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被告东港公司与马彩忠对证据1、2身份信息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中关于莫国云育苗场用地及上交管理费的协议书,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中2004年10月8日外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内容系原告苏金保于1992年与外塘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流转遗失的证明,未反映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明不予确认;对证据3-8、10-19被告东港公司的企业开办资料、变更登记材料与年检资料,均来源于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加盖其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12-19均为工商登记年检资料,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马彩忠伪造资料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19原告所待证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20,属于原告自身信访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1、22系已生效的一、二审行政裁定书,并均已生效,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3,与证据22中二审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4-30各证人的证言及证据32中莫顺法、莫咸定的证言,均是原告提供各证人的书面陈述,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故本院均不予认定;对证据31证人苏维富的书面陈述,其亦出庭陈述,本院亦不予采信,不予采信理与上述对证人苏维富的证言相同;对证据32中的村委证明,系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32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3,该股份转让及收取转让金清单,系南塘东山湾饲料厂全部股东的股份转让及转让金收取的事实,与本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4,该工商登记信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工商登记信息存在不同,应以证据2中打印日期2016年10月11日为准,故本院对证据34不予确认。被告东港公司与马彩忠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文头与时间均不对,出具文件时间和收件时间也不对;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是虚假的,莫国云的签字是假的;对证据3有异议,证言中没有莫国云儿子的签字,夏妹花对股份不清楚,金赛宝也不能证明股份转让给马彩忠的事实;对证据4清江外塘村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对证据5、6,坚持原先的陈述意见;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通知,备案的土地0.1675公顷,不是本案全部土地;对证据9的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10盐务局文件没有异议;对证据11图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谈话笔录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3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超出举证期限提供不同意质证,且认为内容不属实。被告马志炜、第三人王凤凤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视为对被告东港公司与马彩忠所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证据1、2,均来源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工商部门),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人证言,系两被告提供各证人的书面陈述,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而未出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故不予采信;对证据4,该证明出具单位未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书证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原告认为其中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虚假,应是在2002年变更,本院认为,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该登记是否有误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在该登记未被依法撤销、变更等之前仍具有行政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关于莫国云育苗场用地及上交管理费的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9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盐坦租金协议书,原告认为不真实,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其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8被告马彩忠提交的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乐清市财政局的通知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通知书,上述证据属于涉案育苗场所在土地的用地性质和现状,与本案股东资格确认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村务联席会议记录,原告亦同意土地是集体所有,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10、11,原告对该盐务局文件及照片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12,系本院(2015)温乐行初字第31号案件中,法院工作人员对案外人夏妹花系莫国云(已亡故)之妻的谈话笔录,其陈述莫国云生前和苏金保等人协商同意将育苗场以十万元价格卖给了被告马彩忠,该陈述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2温州中院二审所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3共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苏金保将育苗场以10万元价格卖给马彩忠的事实;对证据13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系两被告超出举证期限提供,且对案件审理没有实质影响,故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乐清县南塘东山湾饲料厂系集体企业,1989年7月15日由苏金宝(原告苏金保曾用名)担任法定代表人。1989年,原告苏金保作为厂方承接代表与厂房转让代表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同意由原告苏金保购买厂方全部财产并承担全部债务。1992年9月18日,该厂名称变更为原乐清县东港水产育苗场,由莫国云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将经营范围变更为鱼虾苗等。育苗场使用外塘村集体土地,并向外塘村村委会上交管理费。1993年3月5日,乐清县东港水产育苗场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载明:注册资金合计为11万元整,其中固定资金8万元,流动资金3万元。1995年间,被告马彩忠通过莫国云向原告苏金保支付10万元,并向外塘村村委会支付管理费即场地使用租金。1995年4月26日,法定代表人由莫国云变更为被告马彩忠。1995-1999年度乐清市东港水产育苗场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均载明:注册资金为11万元。2000-2001年度乐清市东港水产育苗场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均载明:注册资金为10万元。2002年3月5日,原南塘镇外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九九五年由莫国云(现去世)等全体股东把东港水产育苗场的全部财产卖给马彩忠、王凤凤夫妻二人,现证明市东港水产育苗场的全部财产是马彩忠、王凤凤二人所有。”2002年3月8日,南塘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左下方备注:“情况属实,请有关部门予以方便为荷”,并加盖了公章。2002年3月8日,被告马彩忠将此证明作为依据之一,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原乐清市东港水产育苗场名称变更为乐清市东港水产育苗有限公司即被告东港公司,并将性质从集体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将注册资本增加到100万元,股东为被告马彩忠与第三人王凤凤,各占50%。2012年7月10日,公司股东由第三人王凤凤变更为被告马志炜。期间,被告东港公司将育苗室等设施进行拆扩建,仍使用外塘村集体土地,性质为设施农用地。1995年之后,原告苏金保均未参与经营,亦未参与分红。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乐行初字第31号原告苏金保诉被告乐清市清江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马彩忠、王凤凤等十四位第三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苏金保的起诉。原告苏金保不服一审裁判,后二审于2015年9月28日,温州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15)浙温行终字第3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并对2002年3月5日南塘镇外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精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向公司依法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或者依法受让或继受公司股权。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具体在本案诉讼中,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1995年间,原告苏金保是否已经收到被告马彩忠的10万元以及该10万元是否为当时育苗场全部财产转让款?本院从两方面认为如下:关于原告苏金保成为被告东港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方面。原告苏金保称收到10万元是被告马彩忠交租赁乐清市东港水产育苗场使用20年的租赁费,但其未提供相应的租赁合同予以证明。被告马彩忠辩称已向当时乐清市东港水产育苗场(被告东港公司改制前身)的法定代表人莫国云现金支付10万元的全部财产转让款,莫国云再转交给苏金保,对于莫国云与苏金保之间的份额约定其不知情。本院认为,双方对交付经过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交付与收到10万元的证据,应以其他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为准。首先,依据2002年3月5日南塘镇外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一九九五年由莫国云(现去世)等全体股东把东港水产育苗场的全部财产卖给马彩忠、王凤凤夫妻二人,现证明市东港水产育苗场的全部财产是马彩忠、王凤凤二人所有。”且经原南塘镇人民政府(现撤并为被告乐清市清江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8日在该证明左下方备注:“情况属实,请有关部门予以方便为荷”,并加盖了公章,该份证明亦属于温州市中级人法院二审终审生效案号为(2015)浙温行终字第315号行政裁定书确认所审理查明的事实,其证明的内容与被告马彩忠陈述的内容相符。其次,据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中载明:乐清县东港水产育苗场的注册资金合计11万元(其中固定资金8万元、流动资金3万元);且原告亦当庭陈述育苗场在1993年至1994年连续亏损,无法经营,双方在1995年间以10万元的对价进行转让符合常理。最后,案外人夏妹花亦陈述,莫国云生前和苏金保等人协商同意将育苗场以十万元价格卖给了被告马彩忠。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马彩忠已向原告苏金保交付10万元,并用于购买当时育苗场(即被告东港公司改制前身)的全部财产。综上,原告苏金保在被告东港公司改制之前已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马彩忠,且在1995年之后育苗场的增资以及2002年改制为有限公司,原告苏金保均未参与经营,也一直未参与企业分红,故本院认为原告苏金保缺乏成为被告东港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关于原告苏金保成为被告东港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公司章程与工商登记对于股东身份的确认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理由如下:首先,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章程中记载股东的名称或姓名,这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股东应当在章程上签名或盖章,在公司设立时将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章程对内具有确定股东身份及其权利义务,对抗股东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其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其次,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认定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在涉及股东和第三人关系时,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的认定具有优先效力,同时,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有权要求登记的股东依登记内容对外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苏金保既未在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上记载,亦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其股东出资的情况。因此,原告苏金保完全不具备成为被告东港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综上所述,原告苏金保请求确认其在被告东港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苏金保不是被告东港公司股东,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彩忠、马志炜返还被告东港公司分别50%股权,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马志炜、第三人王凤凤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金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均由原告苏金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胡春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