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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连怀清与郭建平、张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怀清,郭建平,张改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820号原告连怀清,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郭建平,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张改琴,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郭建平配偶。。原告连怀清与被告郭建平、张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平、张改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怀清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郭建平、张改琴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7月6日,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郭建平、张改琴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连怀清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郭建平、张改琴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在给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将证据副本一并送达,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郭建平、张改琴共同向原告连怀清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3%,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当日,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一个月利息6600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1934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6月5日付利息2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付利息1万元,即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7月6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连怀清与被告郭建平、张改琴之间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3%,已明显超出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出借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建平、张改琴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连怀清借款本金193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郭建平、张改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