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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阿风与王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阿风,王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30号原告:张阿风,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王加龙,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张阿风与被告王加龙、刘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张阿风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同凤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阿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阿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16年6月底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王加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被告王加龙向原告张阿风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张阿风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到16年6月还清。”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加龙向原告张阿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加龙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张阿风持条索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加龙未按期还款,原告张阿风主张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该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加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阿风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元,由被告王加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芙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