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91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楚月平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徐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徐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月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徐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徐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91民初186号原告:楚月平,女,汉族,1971年4月26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徐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徐家营社区。法定代表人:崔孝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徐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负责人:潘俊峰,组长。原告楚月平与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徐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家营居委会)、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徐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徐家营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月平、被告徐家营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被告徐家营四组的负责人潘俊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的土地补偿及收益款27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被告曾因土地补偿及收益分配问题起诉至高新区法院。本院作出了(2011)洛开民初第198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院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2号判决书,根据生效判决,原告依法应享有相应年度土地补偿及收益款。生效判决涉及的赔偿款年度截止2010年。现在2016年度的土地补偿及收益款共计2700元又该分配,但被告又拒绝支付,从而形成新的争议。被告徐家营居委会辩称:1、徐家营社区尊重法律,也尊重人民法院的判决。请人民法院在法律判决中尊重村规民约,更要参考村民代表的意见。答辩人依法作出的村规民约,不是针对某个人某件事。在社区范围内,村规民约具有普遍的法律意义,在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更改及撤销前应该认定合法有效。2、该类案件经过人民法院多次审判,浪费司法资源。希望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既要注重法律效应,也要注重社会效应,以达到息诉和宁诉的最终目的。被告徐家营四组辩称:同徐家营居委会的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徐家营四组的居民,2016年度徐家营四组按人头分配土地补偿及收益款,原告作为居民成员应分得2700元。但被告徐家营四组拒绝向原告发放该补偿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系被告徐家营四组的成员,被告徐家营四组拒绝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及收益款,与法相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持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徐家营四组支付2016年度土地补偿及收益款2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作出不向原告发放补偿及收益款决定的是徐家营四组,而非徐家营居委会,故对原告诉请徐家营居委会承担责任,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所谓的村规民约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之前已经对此类纠纷作出裁判,现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及收益款,致使原告再次诉诸本院,实乃浪费司法资源,也给双方当事人带来诉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徐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楚月平2016年度的土地补偿及收益款2700元;驳回原告楚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徐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妙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