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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宗建发、陈凤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宗建发,陈凤芬,宗俊猛,张萌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450号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青县南环西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07878648-8。法定代表人:殷铁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宗建发,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凤芬,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宗俊猛,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萌萌,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宗建发、陈凤芬、宗俊猛、张萌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宗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芬、宗俊猛、张萌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履行);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青县陈咀乡前连村村民宗建发于2014年4月1日在原告下属的陈咀信用社处借款9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到期,由被告宗俊猛提供担保,宗建发的妻子陈凤芬和宗俊猛的妻子张萌萌分别签署了同意借款意见书及同意保证担保意见书,承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至今尚有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未还。故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宗建发辩称,确实是欠原告的贷款,当时干建筑贷的款,后来都赔了,正在想办法还钱。被告陈凤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宗俊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萌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陈嘴分社与被告宗建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宗建发在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陈嘴分社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月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即月利率为15.7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4月1日,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陈嘴分社与被告宗俊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宗俊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陈嘴分社向被告宗建发提供了借款90000元。2015年3月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陈嘴分社分别向被告宗建发、宗俊猛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2014年6月28日被告宗建发偿还借款利息2772元,但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另查明,被告陈凤芬系被告宗建发的配偶,2014年4月1日签署同意借款意见书,被告张萌萌系被告宗俊猛的配偶,2014年4月1日签署同意担保意见书。同时查明,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陈嘴分社是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担保意见书、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宗建发向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陈嘴分社借款90000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应承担偿还9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按月利率10.5‰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宗建发已经偿还的2772元利息应从中扣除。被告宗俊猛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凤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萌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陈嘴分社是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权利应由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宗建发、陈凤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按月利率10.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宗建发已经偿还的2772元利息应从中扣除)。二、被告宗俊猛、张萌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宗建发、陈凤芬、宗俊猛、张萌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泓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景海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