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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高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与崔海荣、赵晔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高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崔海荣,赵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21执异7号异议人:刘高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175号汇商广场商务楼1033,1034、1035号。负责人杨子乐,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崔海荣,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赛罕区都市。被执行人:赵晔,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钰,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与崔海荣、赵晔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高云对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做出的(2016)内0121执790号之十三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的冻结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高云称,申请人用于通过赵晔银行卡代本人汇往在美国学习的女儿的生活费时,因遇上赵晔与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被强制执行,致使本人汇往在美国学习的女儿的生活费于2016年11月9日被冻结。申请人历年为女儿汇出生活费,因赵晔担任我公司的出纳员,2016年4月6日,赵晔已代我为女儿刘汀然汇出一笔生活费。2016年11月9日,当赵晔陪同我老伴从我的内蒙古银行卡上支取7万元人民币(准备汇壹万美元,7万元包括汇费),存入赵晔的中国银行卡进行汇款时,银行工作人员查出赵晔的卡被冻结。我提供2016年11月9日当天赵晔从我卡上取款的银行凭证存入赵晔中国银行卡的证据,这柒万元人民币属于我本人的存款,是给在美国学习的女儿要汇的生活费,现在女儿万分焦急的等待这笔生活费,请土默特人民法院核实查明,解冻赵晔账户上属于我的款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查明:本院的执行依据为(2015)土左民初字第01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为:”被告崔海荣、赵晔对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所借款9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做出了(2016)内0121执790号之十三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冻结开户帐号为×××,帐号为×××,两个帐号为同一帐号上的存款。帐号属于被执行人赵晔的。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事实,货币作为金融流通中的特殊物,具有普遍性,作为货币本身就不具有可识别性,谁持有属于谁的,异议人提出的用于女儿在美国上学的生活费没有特定化,不能证明其存在赵晔的中国银行的存款为其所有,异议人刘高云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是被执行人赵晔所有的存款,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刘高云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张俊科人民陪审员  周培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