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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8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91年9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200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7月4日被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9月27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七里河区龚家湾路590号205其家中向唐某某贩卖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唐某某将购得毒品在杨某某家中吸食了一部分,把剩余的毒品海洛因包成三小包装在身上离开杨某某家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唐某某身上查获杨某某贩卖给唐某某的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净重分别为0.74克、0.06克、0.06克。二、2016年9月27日19时1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七里河区龚家湾路590号205其家中向汪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杨某某身上查获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从该房间沙发上的”复方地芬诺酯片”白色药瓶内查获杨某某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从汪某处查获杨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分别为0.46克、0.47克、0.10克、0.28克。同时在杨某某家中查获了杨某某给汪某贩卖毒品所得毒资100元、杨某某的两部手机、人民币850元和两台电子秤。被告人辩称,对检察院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行为辩称其未向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唐某某打电话是说他母亲住院的事。第二起犯罪行为检察院指控属实。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27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七里河区龚家湾路590号205其家中向唐某某贩卖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唐某某将购得毒品在杨某某家中吸食了一部分,把剩余的毒品海洛因包成三小包装在身上离开杨某某家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唐某某身上查获杨某某贩卖给唐某某的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净重分别为0.74克、0.06克、0.0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唐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9月27日13时35分唐某某先后两次与杨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13时许在杨某某住处唐某某用550元从杨某某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吸食部分后,又分出两份分别用烟盒纸包好,唐某某在离开杨某某住所100米处被抓,查获毒品海洛因三小包。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27日15时许公安人员发现疑似吸毒男子进入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路590号205房间,20分钟后该男子出来,在离590号楼100米处被抓获,从其外衣上口袋查获可疑物三小包。3、物证照片。证明从唐某某身上查获的可疑物烟盒纸包装二个、塑料包装一个。4、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9月27日13:28、13:35唐某某与杨某某通话两次。5、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唐某某处查获的3小包可疑物分别净重0.74克、0.06克、0.0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除被告人对唐某某证词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9月27日19时1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七里河区龚家湾路590号205其家中向汪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杨某某身上查获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从该房间沙发上的”复方地芬诺酯片”白色药瓶内查获杨某某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从汪某处查获杨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分别为0.46克、0.47克、0.10克、0.28克。在杨某某家中查获了杨某某给汪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所得毒资100元、杨某某的两部手机、人民币850元和两台电子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称,因有证人证言、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在卷佐证,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唐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在被告人杨某某住所被告人杨某某向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故对被告人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电子称二台、赃款850元依法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晓红审 判 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郭志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