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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朱才丰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朱才丰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253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西城路1号。代表人:丁学聪,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海宏,系公司员工。被告:朱才丰,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被告朱才丰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海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才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装机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实际通信费1360.5元,违约金804.51元,如属被告原因造成终端无法修复或灭失的,被告须按照原价赔偿原告一套光纤宽终端设备费600元和一套宽带电视终端设备费600元,共计人民币3365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二人签订电信业务服务协议。被告提供真实有效原件自主选择登记办理原告提供的各类电信业务(装购机号码为87148828,装机地址为玉环县芦浦大塘),但至2015年5月起,被告使用电信通信服务而未在交费期限内及时、足额支付各项费用,致使拖欠原告通信费用及违约金达21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逾期未交纳电信费用,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追缴欠费,并可以按照被告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违约金。被告办理了宽带电视接入服务,一套取得入网许可的宽带电视接入终端设备由原告以免费租借方式提供于被告,根据宽带协议规定,如属被告原因造成终端无法修复或灭失的,被告须按照原价赔偿原告宽带电视终端设备费。原告为该拖欠电信费用多次向被告通知催缴,被告经通知后均不理睬、仍末交费。被告朱才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服务合同的事实;四、话费欠缴清单复印件,证明欠费数额的事实。被告朱才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朱才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自被告购机入网时依法成立,缔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电信费用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电信通信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二、限被告朱才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实际通信费1360.50元,违约金804.50元,光纤宽终端设备费600元和宽带电视终端设备费600元,共计人民币3365元。如果被告朱才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才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 琪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婧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