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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执2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黄长辉、谢琼、黄祖友、李含林、贺春蓉、付丽莉与成都市仙美妮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长辉,谢琼,黄祖友,李含林,贺春蓉,付丽莉,成都市仙美妮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285号之一(2017)川0121执286号之一(2017)川0121执287号之一(2017)川0121执288号之一(2017)川0121执289号之一(2017)川0121执2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长辉,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谢琼,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黄祖友,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李含林,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申请执行人:贺春蓉,女,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付丽莉,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成都市仙美妮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工业集中发展区东区现代大道(淮口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宋超,董事长。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川0121执285、286、287、288、289、290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成都市仙美妮鞋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在8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采取冻结措施后,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案件执行完毕,本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成都市仙美妮鞋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蒋康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