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赵留京与应汝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留京,应汝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3193号原告:赵留京,女,195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剑,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汝彬,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留京诉被告应汝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留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剑、被告应汝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赵留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让与担保物(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大科甲巷43号的京都大厦1栋1单元809号房屋、19××号房屋);2.判令被告承担占有809号房屋、19××号房屋的租金损失暂计745267.5元(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以50元/平方米/月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一次性还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名下公司的财产作为担保。经协商,原告所在的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三份购房合同提供让与担保,合同分别涉及:位于锦江区大科甲巷43号的京都大厦1栋1单元808号房屋(被告实际占有809号房屋)、9××号房屋、19××号房屋。让与担保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15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9××号房屋权属证书办理到被告指定人汪坤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145.67平方米,购房款为1165360元,汪坤及被告就9××号房屋实际上未给付购房款。至此,原告已经结清所欠被告的500000元债务及相应的资金利息,但被告仍然占有809号、19××号房屋至今,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腾退其无权占有的809号、19××号房屋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应汝彬辩称,1、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综合原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看出是要求腾退房屋,应当为侵权纠纷,而不应为借贷纠纷;2、本案诉争的所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而并非原告,因此原告作为要求腾退房屋的主体资格不符合;3、从实体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金额达1700000元以上,被告占有房屋合法有据;4、9××号房屋500000元借款及利息已结清,剩余1200000元的本息是另2套房屋的购房款,符合双方的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赵留京(借款人)与应汝彬(××)、熊伟(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借款总额5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9月10日;赵留京自愿将名下公司及所有的财产财物全额抵押给应汝彬,保证此款用于怡华宾馆项目的相关费用。2010年8月11日,赵留京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应汝彬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9月10日(赵留京保证2010年9月10日一次性还清)。该借款用于“怡华宾馆”项目。另查明,2010年7月29日,应汝彬(××)与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双方约定:××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大科甲巷43号、编号为第77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成国土193号),面积为2812.04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住宅;××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名为京都大厦;××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规定的上述项目中的第1幢1单元808号房,建筑面积154.56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7500元/平方米,总金额1159200元。同日,应汝彬与成都金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对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联升巷18号的京都大厦8楼08号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12日,应汝彬(××)又与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双方约定:××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大科甲巷43号、编号为第77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成国土193号),面积为2812.04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住宅;××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名为京都大厦;××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规定的上述项目中的第1幢1单元9××号房,建筑层数地上20层,地下3层,建筑面积145.67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8000元/平方米,总金额1165360元。同日,应汝彬与成都金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对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联升巷18号的京都大厦9楼01号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22日,应汝彬(××)再与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双方约定:××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大科甲巷65号、编号为第77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成国土193号),面积为2812.04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住宅;××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名为京都大厦;××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规定的上述项目中的第1幢1单元9××号房,建筑层数地上20层,地下3层,建筑面积151.01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7000元/平方米,总金额1057070元。2011年11月22日,应汝彬与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签订《确认书》1份,内容如下:2010年8月12日,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将其开发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大科甲巷65号京都大厦9××号房屋抵押给应汝彬,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了财务收据,总价1165360元。2010年8月12日,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予应汝彬,应汝彬出具了《收条》。现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同意将京都大厦9××号房屋作价抵偿给应汝彬,双方一致同意房屋价格以实际市场价格为准。京都大厦9××号房屋作抵后,尚不足还清所欠应汝彬借款,不足还款部分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以公司其他资产作抵(双方另行约定)。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保证办理产权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前,补偿费用计算到应汝彬拿到产权证之日止(在签订本确认书时,熊伟代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支付100000元作为还款冲抵)。赵留京、应汝彬在该确认书上签字,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盖章确认。2013年1月15日,应汝彬向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兹有应汝彬购买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位于锦江区大科甲巷43号的京都大厦1栋1单元9楼9××号房屋,由于受限购令的影响,现应汝彬自愿将该处房屋的产权证办理给汪坤,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应汝彬本人承担。后,上述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汪坤。现位于本市锦江区大科甲巷43号的京都大厦1栋1单元809、1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赵留京系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17日,赵留京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借到应汝彬本人500000元,该款在2011年4月10日前还清。同日,赵留京与应汝彬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因赵留京欠应汝彬1400000元,现赵留京自愿开出远期现金支票3张,当应汝彬收到全部现金后,双方再行办理交接手续。2011年6月21日,赵留京向应汝彬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应汝彬本人现金300000元。还款时间2011年6月30日前。”同日,赵留京还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内容如下:兹赵留京欠应汝彬的款项共计1700000元,在2011年6月30日还700000元,其余尾款在2011年7月31日前结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份、《确认书》、《情况说明》、房屋初始登记记录单、房屋信息摘要2,《收条》、《承诺书》、《借条》、《欠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2010年8月,原告赵留京向被告应汝彬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成立,同时根据被告应汝彬提交的原告赵留京向被告应汝彬出具的《借条》、《欠条》、《收条》、《承诺书》等可知,原告赵留京与被告应汝彬之间的借款金额并非原告赵留京所称仅为500000元,原告赵留京本人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其所欠被告应汝彬款项共计1700000元。其次,原告赵留京要求被告应汝彬腾退的位于本市锦江区大科甲巷43号的京都大厦1栋1单元809、1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原告赵留京仅系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赵留京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同意用其所有的位于本市锦江区大科甲巷43号的京都大厦1栋1单元901、809、19××号3套房屋为原告赵留京向被告应汝彬借款500000元提供让与担保,且现被告已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并非仅有2010年8月发生的500000元该一笔。综上,故原告赵留京要求被告应汝彬腾退上述房屋并支付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留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2元,减半收取计5626元,由原告赵留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世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