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1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莫金琼与陈加星、陈加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金琼,陈加星,陈加时,陈加高,陈漫强,广西扶绥县山圩镇那任村那匿村民小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21民初180号原告:莫金琼,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超,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加星,男,1962年5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陈加时,男,1974年4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陈加高,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陈漫强,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广西扶绥县山圩镇那任村那匿村民小组负责人:陈宝民,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礼伟,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城将,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莫金琼与被告陈加星、陈加时、陈加高、陈漫强、广西扶绥县山圩镇那任村那匿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2017年4月5日,原告莫金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莫金琼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莫金琼负担。审 判 长 黄赵伟人民陪审员 何海坚人民陪审员 农积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鸿亮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