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2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与邓丽、郑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邓丽,郑军,甘继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11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春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正华,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综合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丽,女,生于1970年6月12日,郧西县农机公司下岗职工。被告:郑军,生于1962年8月3日,原郧西县汽配厂下岗职工。被告:甘继兰,女,生于1963年11月26日,居民。系郑军的妻子。被告郑军、甘继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诉被告邓丽、郑军、甘继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华、刘贵福、被告邓丽、郑军、甘继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丽清偿借款本金882907元、以及按约定年利率8.32%支付自计算利息起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自逾期起始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2、判决被告邓丽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对被告郑军、甘继兰夫妇位于郧西县城关镇光明路步行街55号的商业用房的变卖价款在9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三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18800元;4、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具有解除《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2、明确自逾期起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为借款利息的50%。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8日,被告邓丽填写了《“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900000元。同年9月25日为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邓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主合同编号:420322212081951786)。同年9月27日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从合同编号:420322112099751319)。合同约定被告邓丽向原告借款的授信额度为9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额度存续期间内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合同同时约定以抵押的方式对被告邓丽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郑军、甘继兰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号:420322312080942045),约定由被告郑军、甘继兰以其位于郧西县城关镇光明路步行街55号的商业用房(房产证号:郧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邓丽的借款提供金额为9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并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最高额抵押他项权证(证号:郧西县他房证城关镇字第2012071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邓丽于9月28日签署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支用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11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水平上浮30%,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帐户户名:邓丽,帐号:60×××54,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原告同日向被告邓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卡号为60×××54的银行卡上发放贷款90000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邓丽签署第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借据,支用借款94000元,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如前。原告又发放贷款94000元至被告邓丽的银行卡上。同年8月8日,被告邓丽签署第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借据,支用借款82000元,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如前。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邓丽支用的第一笔900000元借款只偿还了23期的本息,其中本金193093元,利息137098.90元,罚息22.04元;第24期还款日为2014年9月28日,被告邓丽开始逾期,直到10月8日原告才从其帐户中扣收了利息1226.82元、罚息75.32元;该笔借款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逾期计算罚息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被告邓丽第二笔支用94000元仅按期支付了5期利息3323.84元,从9月17日开始逾期,原告分两次从其帐户中扣收利息29.10元、罚息0.90元;该笔借款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为2014年8月17日,逾期计算罚息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被告邓丽第三笔支用82000元仅按期支付了2期利息1156.01元;该笔借款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逾期计算罚息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被告邓丽合计已偿还借款本金193093元、利息142834.67元、罚息98.26元。截止2015年6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882907元,利息48279.24元,罚息8859.42元,合计940045.64元。借款人应遵守诚信原则,按时还清借款,不得无故逾期。被告邓丽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属于故意违约,不仅应支付借款本息,还应承担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郑军、甘继兰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自愿以自有的商用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没有履行督促被告邓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邓丽与原告签订的两个编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实为一次900000元借款。因此,在被告邓丽没有按约定还款时应履行保证义务,以抵押的商用房的价款清偿被告邓丽的债务。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依据《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抵押权提前实现。为维护借款合同的严肃性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邓丽辩称,2012年7月,我丈夫甘绪龙给我说做生意要贷款,让我到原告处签字。于是我就随甘绪龙到原告处,该行工作人员什么也没有给我说,拿了一大堆空白的资料和表格让我签名,不让我填写日期。在2012年整个贷款办理过程,我只到原告处签过一次字。2014年3月、8月的两次签字,也是甘绪龙让我到原告处,该行工作人员拿着空白表格让我签名。贷款何时发放我都不知道。我只听甘绪龙说他在原告处给我开了一个存折,存折在他手上,我不清楚情况。原告故意隐瞒合同所涉及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等合同内容,让我在空白资料和表格上签名,且不让我签时间,就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这些明确要求应由借款人本人填写的重要贷款凭证,均不让借款人本人填写,骗借款人只签名,之后原告填写内容、编制日期。2012年9月28日所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填写的内容及签名均不是我填写和签署,原告却制作虚假支用单审核、发放贷款90万元。原告制作虚假《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27日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2012年9月28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记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420322112099751319,在2014年3月17日和2014年8月6日的两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记载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420322212081951786,这说明还有另外一份金额同样为90万元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单方宣告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无效。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原告有义务将格式的内容和主要条款向借款人讲清楚,2012年签合同时,原告的工作人员用空白表格让借款人一次性将所有手续签完,未将合同的相关内容及主要条款向借款人讲清楚。原告的格式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为限责、免责条款,是无效条款,而原告依据该无效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是无效的。借款未到期,借款人要求继续履行。根据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9月27日、2019年3月17日、2019年8月8日,借款人要求按照合同期限继续还款,之前逾期本息,本人分期还上,而原告单方执意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提起诉讼。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在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向借款人隐瞒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弄虚作假,采取欺骗的手法让借款人签名,且依据无效条款,单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我认为该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郑军、甘继兰辩称,1、编号为420322312080942045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2011年12月5日,邓丽向郧西县农村信用社借款90万元时,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用我们夫妻共有房产(房屋坐落于郧西县城关镇光明路步行街55号,产证号:郧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作抵押担保,我们曾向邓丽的丈夫甘绪龙提供了我们的房产证原件1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为郧西县农村信用联社办理了第一次抵押登记。2012年5月,甘绪龙以郧西县信用社要补办手续为由,带领一名工作人员到我们家中让我们在空白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材料上签名,我们当时根本不知道这个人是郧西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工作人员,我们出于对甘绪龙的信任(亲戚关系),在甘绪龙及这名工作人员所指的空白合同书上签名。2012年9月27日,编号为420322312080942045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我们是在填充式的空白合同上签名,当时没有填写“2012年9月27日”等文字内容,邓丽没有要求我们为其提供担保,我们不同意为邓丽或甘绪龙在原告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存在弄虚作假。2、原告所诉2012年9月27日,编号为420322312080942045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从合同)所指引的主合同是编号为42032231208094204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这个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也没有提供主合同编号为42032231208094204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依据此借款合同向邓丽发放了90万贷款。主合同未履行或不存在,从合同自然不履行,因此我们无义务承担担保责任。3、抵押登记所指主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编号为420322212081951786,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是90万元。原告实际于2014年3月17日发放贷款94000元、2014年8月8日发放贷款82000元,共计贷款金额176000元。我们不同意为邓丽或甘绪龙在原告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存在弄虚作假。邓丽(甘绪龙)偿还了郧西县农村信用联社的90万元贷款后,原告与甘绪龙串通,利用已取得我们的有关上述身份证件复印件到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所指《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编号为420322212081951786,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是90万元。但原告实际于2014年3月17日发放贷款94000元,约定利率为8.32%,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7日),借款用途:旺季进货;于2014年8月8日发放贷款82000元,约定利率为8.32%,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4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8日),借款用途:旺季进货。共计贷款金额176000元。4、我们没有为主合同编号为42032211209975131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012年9月27日,甘绪龙以邓丽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420322112099751319,合同约定邓丽向原告借款的授信额度为9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额度存续期间内的前五年为额度支用期。我们没有在编号为42032211209975131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担保,且编号为42032211209975131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也未在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2012年9月27日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所指引的主合同是420322312080942045,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2012年9月25日的编号为42032221208195178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因此,合同编号为42032211209975131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90万元)没有设定房屋抵押担保,也无信用保证。5、原告发放贷款的期限是60个月,本案所涉及的三笔贷款期限尚未届满,且利率、罚息无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要求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我们认为律师费由原告自己负担。7、原告当庭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举证期限是2016年8月31日,现在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综上所述,我们没有为原告所诉的二份主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我们不承担保证责任,《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且其所指主合同未实际履行;本案所涉及的三笔贷款期限尚未届满,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要求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邓丽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900000元、94000元、82000元借款的《还款计划表》复印件、被告郑军、甘继兰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郧西县人民法院的(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2015)鄂郧西民特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邓丽、郑军、甘继兰无异议;对被告郑军、甘继兰提供的郑军、甘继兰的身份证复印件、郧西县人民法院的(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被告邓丽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郧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西国用(2003)字第1010101121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郧西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207**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财产清单,被告郑军、甘继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是郑军给甘绪龙在郧西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时提供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郑军、甘继兰提供的邓丽与郧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编号为西信公2011借字第1206001号《个人借款合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郑军、甘继兰在空白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材料上签名。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8日,被告邓丽填写了《“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申请贷款900000元。同年9月25日,被告邓丽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签订编号为42032221208195178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授信额度金额为9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9月27日至2022年9月2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对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息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通过担保的方式为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2012年9月27日,被告郑军作为贷款的抵押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共同向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填写了《郧西县房屋抵押申请表》,申请用被告郑军所有的位于郧西县城关镇光明路商业步行街55号1幢混合结构商用房屋1-3层(房屋所有权证号:郧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西国用(2003)字第10101011215-7号;建筑面积93.45㎡)为被告邓丽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借款900000元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和被告邓丽、郑军、甘继兰在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期限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止。被告郑军向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了其郧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西国用(2003)字第1010101121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郑军和甘继兰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与被告邓丽签订的编号为42032221208195178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及被告郑军、甘继兰在2012年9月26日为甘绪龙出具的委托书,甘绪龙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9月28日,郧西县房地产管理作出了郧西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207**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9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和被告郑军、甘继兰签订编号为420322312080942045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郑军、甘继兰为确保邓丽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履行,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玖拾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9月27日至2024年9月27日;抵押财产为郑军所有位于郧西县城关镇光明路商业步行街55号1幢混合结构商用房屋1-3层(房屋所有权证:郧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93.45㎡)。2012年9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和被告邓丽签订编号为420322112099751319《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与编号为420322212081951786《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样。2012年9月27日,被告邓丽填写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900000元,期限60个月(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7日),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420322112099751319,额度支用期截止到2017年9月28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次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向被告邓丽发放借款900000元。被告邓丽按月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4年3月17日、2014年8月6日,被告邓丽又填写《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在900000元借款的授信额度内分别支用借款94000元、82000元,约定年利率均为8.32%,期限均为60个月,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于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8月8日向被告邓丽发放借款94000元、82000元。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邓丽支用的第一笔900000元借款只偿还了23期的本息,其中本金193093.02元,利息137098.90元,罚息22.04元;从2014年9月28日开始逾期,直到2014年10月8日,原告才从其帐户中扣收了利息1226.82元、罚息75.32元;该笔借款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逾期计算罚息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被告邓丽第二笔支用94000元仅按期支付了5期利息3323.84元,从2014年9月17日开始逾期,原告分两次从其帐户中扣收利息29.10元、罚息0.90元;该笔借款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为2014年8月17日,逾期计算罚息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被告邓丽第三笔支用82000元仅按期支付了2期利息1156.01元;该笔借款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逾期计算罚息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2015年4月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向被告邓丽、郑军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根据原告与被告邓丽签订的编号为42032221208195178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郑军签订的编号为42032211209975131901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于借款连续逾期三个月未按时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解除借款合同,决定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限3天内到原告处办理贷款清偿手续,否则将按合同约定行使债权/担保权利。2015年4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为实现担保物权,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郑军、甘继兰位于郧西县城关镇光明路商业步行街55号1幢混合结构商用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用于清偿抵押贷款,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鄂郧西民特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2015年6月1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诉诸本院,要求邓丽、郑军、甘继兰偿还借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中,郑军、甘继兰于2015年7月16日以甘绪龙未经其同意,冒用他们之名使用他们的房产证及备份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到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为邓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借款办理抵押担保,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不依法定程序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9月28日办理的郧西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207**号房屋他项权证。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以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位于郧西县城关镇光明路商业步行街55号商用房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郑军、甘继兰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27日,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撤回对邓丽、郑军、甘继兰的起诉。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邓丽第一笔借款900000元,已偿还本金193093.02元、利息138325.72元、罚息96.36元;尚欠本金706906.98元、利息88202.27元、罚息52228.67元。第二笔支用借款94000元,已支付利息3352.94元、罚息0.90元;尚欠本金94000元、利息11644.96元、罚息6945.05元。第三笔支用借款82000元,已支付利息1156.01元;尚欠本金82000元、利息8891.74元、罚息6058.45元。以上合计尚欠借款本金882906.98元、利息108738.97元、罚息65232.17元。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军、甘继兰签订《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时,将提供抵押担保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20322212081951786误写成420322312080942045(此合同编号实为《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的合同编号)。2015年4月8日,原告在向被告邓丽、郑军发出《提前收回货款通知书》时,将《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的合同编号420322312080942045误写成42032211209975131901。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2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42032221208195178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2012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编号为42032211209975131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否为同一份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具有相对性,每个编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都是一份独立的借款合同,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一笔借款存在两份借款合同即一份主借款合同和一份支用借款合同的情况。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邓丽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420322212081951786、420322112099751319《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借款合同,不存在从属性。在诉讼中,经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选择将2012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编号为420322112099751319《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作为本案借款还本付息的合同依据。2、关于两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效力的问题。两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是原告分别与被告邓丽、郑军、甘继兰签订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自成立时生效。被告邓丽、郑军、甘继兰辩称其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名,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邓丽、郑军、甘继兰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在签订合同时仔细阅读合同的条款,对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上签字将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充分预见,其辩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是无效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2012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900000元借款《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的问题。被告邓丽认为《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的签名不是她签的,但其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名,原告也向其实际发放了900000元借款。本院确认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邓丽发放了900000元借款。4、关于本案三笔借款是依据哪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来进行发放借款的问题。原告当庭陈述本案中只有一笔900000元借款,即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邓丽发放的900000元借款(该借款依据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420322112099751319),2014年3月17日、2014年8月6日发放的两笔借款94000元、82000元是在此90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循环使用的支用额度借款,虽然94000元、82000元这两笔借款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填写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是420322212081951786,但实际上这两笔借款是依据编号42032211209975131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在90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进行发放的支用额度借款。本院依法确认本案这三笔借款都是依据编号42032211209975131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进行发放借款的。5、被告郑军、甘继兰是否应该承担本案三笔借款的担保责任。本院生效的(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郑军、甘继兰是为原告与被告邓丽签订的编号为420322212081951786《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本案的三笔借款都是依据编号42032211209975131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进行发放借款的,被告郑军、甘继兰没有为编号42032211209975131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其提供抵押担保的编号为420322212081951786《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没有为被告邓丽发放借款,故被告郑军、甘继兰不承担本案三笔借款的担保责任。6、原告能否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与被告邓丽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二十条规定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四十七条规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邓丽的三笔借款最长逾期均超过90天,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4月8日,原告因找不到邓丽、郑军、甘继兰,只好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张贴在邓丽家门口及抵押物门口,要求解除与被告邓丽签订的编号为42032221208195178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具有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应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与被告邓丽签订的编号为420322212081951786《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将双方借款纠纷诉诸法院,实际就是向被告明示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这种诉讼方式也是一种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的有效途径。在诉讼中,原告选择将2012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编号为420322112099751319《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作为本案借款还本付息的借款合同依据,本案应依法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与被告邓丽签订的编号为420322112099751319《个人额度借款合同》。7、关于罚息、律师费给付的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罚息、律师代理费,是基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邓丽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没有依合同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行为,除了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自愿合法,均属有效合同。《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邓丽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由于被告邓丽违约,没有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亦属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邓丽应当履行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邓丽辩称原告单方面解除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军、甘继兰没有为原告向被告邓丽发放借款的编号为420322112099751319《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故被告郑军、甘继兰不承担本案三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军、甘继兰承担本案三笔借款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邓丽承担罚息、律师代理费,是基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邓丽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没有依合同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行为,除了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具有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与被告邓丽签订的编号为420322212081951786、42032211209975131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邓丽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借款本金本金882906.98元及利息(2016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108738.97元、罚息65232.17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32%计算的利息,并在年利率8.32%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三、被告邓丽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律师费188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817元,由被告邓丽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少波审 判 员 罗德海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小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