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070号原告:陈某,女,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李某,女,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2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陈某借款3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通过其儿子夏康伟平安银行(卡号:62×××05)的账户向被告陈某宁波银行(卡号:62×××32)的账户汇款30万元。被告李某出具借据,载明“今借款人李某因临时周转需要借款30万元,月利率3%”,落款处有被告李某签字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李某自仅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之后再无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为15900元。被告李某实际支付原告2万元,4100元应抵本金。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959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蓓蓓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管蒙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