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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执28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领峰与曾子才、王宇、泸州市友源航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领峰,曾子才,王宇,泸州市友源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1执28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黄领峰,男,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曾子才,男,汉族,1959年4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被执行人:王宇,男,汉族,1982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泸州市友源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南滩乡政府文化大楼104室,组织机构代码55348626-6。法定代表人曾子才,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黄领峰与曾子才、王宇、泸州市友源航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曾子才、王宇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曾子才、王宇、泸州市友源航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叶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兴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