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5民初4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罗丽冰与深圳市东鹏饮料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丽冰,深圳市东鹏饮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4544号原告:罗丽冰,女,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振宇,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东鹏饮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珠光北路142号众冠红花岭工业西区3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77214F。法定代表人:林木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成,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系公司员工。原告罗丽冰与被告深圳市东鹏饮料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丽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振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3年12月30日。二、工作岗位:费用专员。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四、月工资标准:双方庭审中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月工资标准为4100元。五、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出薪资变动通知单,决定于2016年5月起对原告降职降薪。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因被告降职降薪而被迫离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薪资变动通知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主张,2016年4月25日原告签字确认《薪资变动通知单》,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就薪资变动方式达成一致。2016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薪资变动通知单》,被告自2016年5月将原告的职位由费用专员调整为销售行政助理,薪酬由6级调整为5级,基本工资由3150元调整为2925元,岗位津贴由300元调整为200元,月度奖金由300元调整为200元。被告主张原告在《薪资变动通知单》上签字即视为对职位及薪酬的变更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表示因被告降职而被迫离职。被告单方调整原告工作岗位,降低薪资水平,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调整合理合法,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00元(4100元×3个月)。六、原告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未支付工资4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00元。七、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16]5927号仲裁裁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00元。被告收到深劳人仲案[2016]5927号仲裁裁决后,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特9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劳人仲案[2016]5927号仲裁裁决。原告收到该裁定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东鹏饮料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丽冰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思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