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嘉峪关福华兴建材经销部与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福华兴建材经销部,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嘉峪关福华兴建材经销部,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120号原告:嘉峪关福华兴建材经销部,经营场所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经营者:林秀还,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象文,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定西路211号。法定代表人:杨景明,公司总经理。原告嘉峪关福华兴建材经销部与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象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峪关福华兴建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5241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415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二十一冶酒钢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酒钢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道牙石、火烧板等材料,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共向被告供应价值495241元的材料,后被告仅付货款8万元,剩余货款415241元至今未付。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认定。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供货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对该供货合同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货款数额的认定。在庭审中,原告提交销售清单七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495241元的事实。在七份供货清单中,其中六份清单有被告酒钢项目部员工签名确认,对该六份清单及价款48864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2015年10月23日的销售清单一份,价款为6600元,因无被告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对该份清单,本院不予采信。3.对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本案中,虽然二十一冶酒钢项目部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但该项目部系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施工而临时下设、派出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4.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认定。在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中,虽然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未作具体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现主张415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二十一冶酒钢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酒钢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道牙石、火烧板等材料,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同时对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共向被告供应价值488641元的材料,并由被告酒钢工程项目经理部员工签字确认。后被告仅付货款8万元,剩余货款408641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嘉峪关福华兴建材经销部货款40864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152元,共计4127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1元,由嘉峪关福华兴建材经销部负担120元,由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卫国人民陪审员 祁 斌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伏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