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再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代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保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代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再1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代浪,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法定代表人:范丹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代浪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成民终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4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代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李丽,被申请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19日,代浪起诉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称,代浪为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2013年12月28日,代浪驾驶上述车辆与案外人张亚琪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已派员定损,但拒不赔付。代浪垫付了自有车辆的修理费11514元和张亚琪轿车的修理费29102元。请求判令:1、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支付代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2、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向代浪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7102元;3、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向代浪支付商业车损险保险金11514元;4、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代浪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签署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述投保单载明了投保车辆基本信息、保险期间、投保险种等内容,其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代浪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并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共计四页)第四页的“免责条款声明”中的“投保人签名或盖章”处签字,该声明内容为:本人确认已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本条款为投保单附带条款,共四页。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上述“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为责任免除的情形。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同意承保后,代浪向该公司缴纳了相应保费,该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述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代浪,被保险机动车为车牌号为川A×××××的比亚迪轿车;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8日24时止。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中商业险所适用的条款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该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2013年12月28日12时50分许,代浪驾驶案涉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案外人张瑶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号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调查,出具了第0005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代浪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代浪支付了自有车辆的修理费11514元和川A×××××号轿车的修理费29102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代浪驾驶案涉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一审法院认为,代浪与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间,代浪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双方前述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条款明确载明“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保险公司仅需尽到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代浪作为投保人在“本人确认已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本条款为投保单附带条款,共四页。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文字下方签字确认,而该条款免责条文部分已用加粗加黑的方式进行了提示,应认定保险公司进行了提示义务,案涉免责条款生效。根据该生效的免责条款的约定,代浪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机动车行驶证已超过有效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对代浪要求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交强险部分的赔付请求,因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向代浪支付保险赔付金2000元;二、驳回代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元,由代浪承担383元,由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承担25元。宣判后,代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上的签名不是代浪本人所签,投保时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也未向代浪出示上述两份文件,更未履行告知、提示义务。代浪因故未参加一审庭审,庭后经代浪本人辨认才发现文件上的签名不是代浪所签这一事实。且两份文件均未载明签署时间,因代浪多次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购买过相同保险,两份文件极有可能是代浪在他次投保时形成的,这两份文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代浪的诉求。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一审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浪未参加庭审,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瑞参加了庭审。庭审过程中,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当庭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两份证据,代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瑞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保险条款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情况,对本案进行了当庭宣判。本院二审认为,二审中代浪对其一审中认可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两份证据上的签名予以否认,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坚持认为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的要求,应当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两份证据是否应当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中代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瑞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保险条款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的规定,胡瑞的认可应当视为代浪本人的认可,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采信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两份证据,并无不当。二审中代浪主张上述两份证据上的签名不是代浪本人所签,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这是代浪对其一审承认的撤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代浪对一审中承认的撤回既不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同意的,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故对代浪撤回一审中关于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认可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代浪的司法鉴定申请二审法院不予准许。代浪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两份证据极有可能是其在他次投保时形成的,这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上诉理由,二审认为代浪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二审法院对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代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代浪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成民终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再审改判。事实和理由:1.代浪有鉴定结论等新证据足以证明一审、二审法院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单号为52692021900139107495)以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两份证据上代浪的签名系伪造,并非代浪本人签署,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二审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直接认定“无证据证明代浪存在重大误解”,系先果后因、本末倒置的错误做法,应予纠正。再审中,再审申请人代浪除确认一、二审中举出的证据外,还举出以下证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成蓉[2014]文鉴字第13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结论为:⑴.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第4页投保人签名或盖章处的“代浪”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代浪”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⑵.投保单号为52692021900139107495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的“代浪”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代浪”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拟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投保单号为52692021900139107495的投保单上“代浪”的签名并非代浪本人所签。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意见系代浪单方面委托所作出的鉴定,鉴定机构所依据的检材系复印件,故结论不客观真实,且该证据不属于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新证据,对鉴定意见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审核意见为,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律师调查收集证据系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赋予的权利,代浪单方面委托鉴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主张鉴定机构使用复印件作为检材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该鉴定意见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再审中,被申请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再审查明,除一二审判决认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和编号为52692021900139107495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处“代浪”签章系代浪签名的事实外,本院再审确认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一审提交的查勘说明载明:“现场查勘,痕迹吻合,证件已验,属保险责任。行驶证过期,商业险拒赔。”本院再审认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代浪对双方之间就保单号为12692021900106718072《机动车辆保险单》成立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代浪主张保险合同中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的免责约定无效,其理由是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其投保时未履行提示义务;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则抗辩称上述免责约定有效,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述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提示义务,举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均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本条款为投保单附带条款,共四页。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等文字。文字下方投保人处签有“代浪”字样,但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成蓉[2014]文鉴字第13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表明,上述两份书证中“代浪”签名非代浪本人所签。再审中,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但未举出证据进行反驳,经当庭询问,其明确表示对“代浪”签名的真伪不申请重新鉴定。再审中,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亦未再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应当认定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关于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代浪有权依照约定请求其支付保险赔偿金。关于代浪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经现场查勘,确认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代浪为证明其损失数额,向法庭举出了其修复受损车辆的明细清单和相应的车辆修理费发票,经庭审质证,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对其主张的数额无异议,本院对代浪主张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因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对代浪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请求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约定,保险人仅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数额以上的部分,按照约定进行赔偿,故代浪因交强险赔偿所获得的金额应从该项请求中扣减。综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向代浪支付交强险赔偿金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25102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金11514元,合计386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成民终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代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向原告代浪支付保险赔付金200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代浪支付保险赔偿金3861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均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代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浩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