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5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庭江与被告陈洪、沈阳中联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庭江,陈洪,沈阳中联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5850号原告:张庭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仁被告:陈洪被告:沈阳中联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业文原告张庭江与被告陈洪、沈阳中联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仁、被告沈阳中联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庭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混凝土款89820元,并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对被告常晓刚撤销诉讼。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红菱邮政支局营业厅翻建项目分包给了陈洪,陈洪又转包给了常晓刚。原告是在被告承建的过程中,共向被告承建的红菱邮政支局营业厅翻建项目工地运送混凝土,合计人民币89820元,有陈洪向原告出具手写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至今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洪未答辩。被告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的起诉状,只写明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而没有写明证据和证据来源的民事诉讼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2016)22号《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关于:“民事起诉状”(公民提起民事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之规定“民事起诉状”中的“证据和证据来源”的法律要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1条1款4项:“证据和证据来源”之规定“起诉状”中的“证据和证据来源”的法律要件。2.被答辩人的起诉状关于“原告在被告承建过程中,共向被告承建的红菱邮政支局营业厅翻建项目土地运送混凝土合计人民币89820元,有陈洪向原告手写欠条一份”之载明事实。因没有写明“混凝土”这一货物的“买受人”为三位被告中的哪位被告购买的,也没有写明“欠条”中的89820元的债务人是谁。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第90条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范审判权力行为司法解释规则。构成“诉讼请求”中的“混凝土”的买受人是谁的无据可证的法律情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欠条、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分包协议书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发包人辽宁省邮政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承包人被告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位于苏家屯区红菱街道红阳矿邮政支局营业厅翻建项目承包给被告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陈洪,被告陈洪又将项目转包给案外人常晓刚。被告陈洪及案外人常晓刚均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原告在此工程承建的过程中,向红菱邮政支局营业厅和林盛邮政支局营业厅翻建项目运送混凝土,由案外人常晓刚及其妻子赵春艳、弟弟王枭负责收货。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2014年12月,原告已经完成全部供货,共计发生货款8982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陈洪已经给付过1万元,尚欠7982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洪于2015年7月7日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林盛邮政工程混凝土款,常晓刚欠张庭江89820元,由陈洪负责解决。工程竣工甲方拨款9月份付一半,剩余春节前解清”。后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诉工程由被告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后,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分包给了被告陈洪,陈洪又转包给了常晓刚。本案原告已向涉诉工程供应了混凝土,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有被告陈洪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系被告陈洪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洪给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被告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陈洪和案外人常晓刚,故被告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理应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庭江混凝土款79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98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1元,由被告陈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丹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管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卢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