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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5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段天明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天明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天明,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泽州县某某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安全监督员,住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天明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天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5月期间,时任泽州县某某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安监员的被告人段天明,在负责监管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农村生活污水防治工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对该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即违规施工及工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该工程于2016年5月5日9时30分许在吊装水泥管过程中发生一起高压电击事故,造成蔡某某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118万元。经鉴定,蔡某某系电击死。经事故调查组认定,段天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事故发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天明之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段天明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解其不是污水防治工程的负责人,虽有过错,但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5月期间,时任泽州县某某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安监员的被告人段天明,在负责监管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农村生活污水防治工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对该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即违规施工及工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该工程于2016年5月5日9时30分许在吊装水泥管过程中发生一起高压电击事故,造成蔡某某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118万元。经鉴定,蔡某某系电击死。经事故调查组认定,段天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事故发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泽州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某某镇企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2、中共某某镇委员会〔2009〕第18号文件、下企发〔2015〕1号文件、某某镇安监站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文书;3、泽州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泽州县某某镇污水处理工程的情况简介、晋城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等五个村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农村生活污水防治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招标文件、定标意见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协议书;4、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农村生活污水防治工程“5.5”高压电击事故调查报告、技术调查报告及泽州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5、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证人唐某某、贾某某、车某某、常某某、葛某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7、被告人段天明的供述;8、被告人段天明的户籍证明;9、泽州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段天明现实表现的函。上述证据1-8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举证,经质证,被告人对证据4提出异议称其不是严重不负责任,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证据9由被告人当庭出示,经质证,公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指控事实,相关证明内容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天明身为泽州县某某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安全监督员,在履行职责中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以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段天明认罪态度较好,其本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天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书亮代理审判员  刘连方人民陪审员  崔莉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聂露第6页第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