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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9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陆萍与卢正伟、班富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萍,卢正伟,班富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9民初53号原告陆萍,女,1978年8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委托代理人汤治意,田林县乐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正伟,男,1980年4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被告班富飞,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身份证住址:广西田林县,现住田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景强,该公司经理。地址: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22号。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萍诉被告卢正伟、班富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海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欣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治意,被告卢正伟、班富飞、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3日02时许,被告卢正伟驾驶桂L×××××号小轿车途径乐里镇派出所门口路段与陆萍驾驶的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刘海克及陆萍受伤、桂L×××××号小轿车及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田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桂L×××××号小轿车车主是班富飞,后经事故认定卢正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治疗共花了972元的医药费。被告班富飞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财产保险购置了“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应对被告卢正伟、被告班富飞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责任认定书下达后,三被告却不履行赔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收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医药费用。被告财产保险庭上辩称:医疗费如有发票原件佐证,财产保险才予以认可。按照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财产保险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份,用以证实事故轿车在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保险金额。被告卢正伟、班富飞答辩意见与财产保险一致。被告卢正伟、班富飞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1份,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因伤产生的医药费用,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财产保险提供的保险报案记录单2份,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事故轿车在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保险金额,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23日02时许,被告卢正伟驾驶桂L×××××号小轿车在乐里镇派出所门口路段与对向驶来的由陆萍驾驶的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有乘客刘海克)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刘海克、陆萍受伤,桂L×××××号小轿车及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田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桂L×××××号小轿车车主是班富飞,后经事故认定卢正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卢正伟驾驶机动车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陆萍、刘海克未发现违反安全驾驶的行为。因此认定:卢正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刘海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陆萍受伤,共花去医药费972元。卢正伟驾驶的小轿车所有人是班富飞,该车在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陆萍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为刘海克。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诉请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卢正伟驾驶车辆与陆萍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陆萍受伤被告卢正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为972元,该数额与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卢正伟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班富飞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属于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班富飞的车辆在财产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财产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因财产保险应将一万元限额赔付给本案另一伤者,该限额已用尽,该项转由被告财产保险在商业三者险承担。原告的医药费972元,由财产保险全部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萍医药费972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萍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医药费97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正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海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