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崔启峰、徐大鉴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启峰,徐大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刑终2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启峰,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建湖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建湖县。曾因收购赃物,于1999年6月被原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1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0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5月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大鉴,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建湖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建湖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2年被原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9年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4年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5年5月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启峰、徐大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苏0925刑初2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启峰、徐大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崔启峰、徐大鉴驾驶一辆银灰色车牌为苏J×××××的面包车至建湖县近湖街道秀夫南路,后至丽水华庭小区被害人祁某家,窃走保险柜一只,柜中有整捆百元现金人民币十万元,整捆五元现金人民币500元,白纸包着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橙色的钱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0元,一个深色的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50克金砖一块(鉴定价格14400元),45克金手链一条(鉴定价格12960元),玉手镯一只(不予鉴定),7克金吊坠一只(鉴定价格2016元),7克金戒指一枚(鉴定价格2016元),银质纪念币两枚(不予鉴定),两套建设银行60周年纪念证,每套含四册纪念册(鉴定价格5000元)。房产证11本,分别是明星城7本、明星城东的门面房子1本,丽水华庭别墅1本,河南郑州套间1本,河南郑州门市1本。土地使用证9本,分别是明星城7本,明星城东的门面房子1本,丽水华庭别墅1本。河南郑州的地铁卡两张(不予鉴定),羊年的一元纪念银币5枚(不予鉴定),第五套同号人民币一套(不予鉴定)等物。所窃实物及现金折合人民币14849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手机、身份证、银行卡、手电筒、机动车登记证书、快开工具碟片、黄色塑料盒(锡箔纸)、开锁工具、黑色口罩、黑色工具箱、帽子、黑色双星牌鞋子、黑色外套等物证,证明公安机关所扣押的被告人崔启峰、徐大鉴物品的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崔启峰、徐大鉴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崔启峰、徐大鉴的前科劣迹情况。4、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崔启峰、徐大鉴归案的情况。5、建湖县公安局刑大五中队出具的工商银行存款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崔启峰在盐城工商银行盐马安全仓存款,曾分三次在上衣内侧口袋里取出三捆成捆百元新钞票,钞票用宽捆扎条捆扎。6、建湖县公安局刑大五中队出具的徐大鉴的农行卡在盐城农业银行金鹰支行存款的明细表,证明存款人曾从外套左胸口袋内掏出三沓整沓一百元面额现金,现金用宽捆扎条捆扎。7、建湖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崔启峰在工商银行盐马路支行购买八万元保险时所用的部分现金与失窃的赃款冠字号相符,但具体数额无法确定。8、银行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崔启峰的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农业银行的银行卡的交易记录以及被告人徐大鉴的工商银行的银行卡的交易记录。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出具的冠字号清单,证明被告人崔启峰、徐大鉴于2016年3月15日在该行存入人民币的冠字号的情况,被告人崔启峰存入的款项中有部分人民币的冠字号连续,被告人徐大鉴存入的3万元人民币的冠字号均连续。1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冠字号清单,证明被告人崔启峰于2016年3月15日在该行存入人民币的冠字号的情况。11、建湖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崔启峰、徐大鉴处扣押的蛇年大吉银制纪念币一只、玉手镯一只、建设银行纪念币两套和1400元人民币,发还给被害人祁某的情况。12、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徐大鉴的话单信息及分析图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扣押的被告人徐大鉴的手机串号调取到被告人徐大鉴的手机在2016年3月14日晚20时28分接到186××××8161电话,该手机的通话位置在建湖县近湖街道丽水华庭小区附近。13、人民币从造币厂出厂的照片,证明人民币出厂时系用粗捆扎条捆扎。1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祁某曾于2016年2月5日在建设银行建银分理处柜面刷卡取现10万元,后来她给了祁某造币厂出来的用宽捆扎条捆扎的10万元。因为祁某说不需要清点,所以他们分理处就没有清点那笔现金。1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她的女儿祁某曾经给她买过一对手镯,后来她不小心把其中一只镯子给磕碎了。因为害怕再摔坏另一只手镯,就把没摔坏的那只手镯给了祁某。经过辨认,公安机关在崔启峰宿舍里搜查扣押的手镯就是她给祁某的那只玉手镯。1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他的父亲胡达凯曾于2014年在河南的建设银行购买了五套纪念币,送给他一套,送给祁某家里两套。这套纪念币每套4000多元,里面有一张2克重的金钞,每套中的四张金钞都是连号的。17、证人徐某的证言及提供辨认的截图,证明她从盐城农业银行金鹰支行视频、盐城工商银行盐马安全仓视频、建湖县冠华路与上海路交叉口的截图、新S2**与老S233交叉口抓拍照片中辨认出崔启峰和徐大鉴,从盐城农业银行开明取款机监控视频、周迎春家监控视频、开心物语监控视频、建湖县秀夫路与新建路抓拍照片中辨认出崔启峰。18、证人殷某的证言及提供辨认的截图,证明她从盐城农业银行金鹰支行视频、盐城工商银行盐马安全仓视频、建湖县冠华路与上海路交叉口的截图中辨认出崔启峰和徐大鉴,从盐城农业银行开明取款机监控视频、建湖县秀夫路与新建路抓拍照片中辨认出崔启峰。19、证人戴某的证言及提供辨认的截图,证明他从盐城农业银行金鹰支行视频、盐城工商银行盐马安全仓视频、建湖县冠华路与上海路交叉口的截图、新S2**与老S233交叉口抓拍照片中辨认出崔启峰和徐大鉴,从盐城农业银行开明取款机监控视频、开心物语监控视频、周迎春家监控视频、建湖县秀夫路与新建路抓拍照片、丽水华庭监控视频中辨认出崔启峰。2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崔启峰租住房屋的情况。21、证人平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底,建湖县近湖街道对一部分纳税企业进行了奖励,奖励明星城大酒店一根重50克的金条。22、被害人祁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4日晚,其夜里十一点左右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失窃保险柜中有宽条捆扎整捆百元人民币十万元,整捆五元人民币500元,橙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9000元),深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0元),白纸包着的人民币1600元,50克金砖一块(纳税奖励)、45克金手链一条、玉手镯一只、7克金吊坠一只、金戒指一枚(比金吊坠重)、银质纪念币两枚、建设银行60周年纪念证两套(每套含四册纪念册)、房产证11本(明星城7本、明星城东的门面房子1本,丽水华庭别墅1本,河南郑州套间1本,河南郑州门市1本)、土地使用证9本(明星城7本,明星城东的门面房子1本,丽水华庭别墅1本)、河南郑州的地铁卡两张,羊年的一元纪念银币5枚,第五套同号人民币一套等物品。23、被告人崔启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崔启峰曾于2016年2月购买过一辆银色的面包车,车牌号为苏J×××××。24、被告人徐大鉴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大鉴身上搜查出来的手机是其在盐城招商场附近门市购买的,手机号码为186××××8597。25、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足迹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4日在建湖县秀夫路丽水华庭小区10-1号祁某家被窃案现场提取的鞋印系被告人崔启峰租住屋内搜查出的运动鞋左脚鞋所留。26、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祁某家中被盗物品的价格。2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3月14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电话后,对案涉盗窃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公安机关在被害人祁某家中地面上通过照相提取足迹四枚。28、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崔启峰租住的房屋以及被告人徐大鉴居住的房屋进行搜查,在被告人崔启峰租住的房屋中搜查出一双黑色双星牌运动鞋、两副建设银行发行的纪念币、一只玉手镯、一只蛇年大吉银质纪念币等物品。29、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穿着崔启峰的上衣和鞋子在丽水华庭小区及周边进行侦查实验并与案发当晚开心物语监控视频、丽水华庭小区监控视频、周迎春家监控视频中嫌疑人的衣着特征进行比对的情况。30、视频侦查工作记录,证明建湖县公安局对现场附近自建治安视频监控和社会面监控点位进行视频勘验的情况。31、丽水华庭小区监控、艾舍主题宾馆监控、开心物语监控、邻居周迎春家监控、公安设置的路面监控、侦查实验等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崔启峰、徐大鉴和被告人崔启峰所驾驶车辆的行动轨迹。32、被告人崔启峰、徐大鉴存款的监控截图,证明被告人崔启峰、徐大鉴存款时所用人民币均系用粗捆扎条捆扎。原判认为,被告人崔启峰、徐大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启峰、徐大鉴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崔启峰、徐大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启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徐大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责令被告人崔启峰、徐大鉴继续退赔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142092元,发还给被害人祁某。上诉人崔启峰的上诉理由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上诉人徐大鉴的上诉理由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在2016年3月14日晚盗窃不真实;其于2016年3月15日存入农行的3万元现金系赌场放水的钱;公安机关拿其在金鹰自动取款机上的照片给所谓的证人辨认不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从被告人崔启峰、徐大鉴处扣押的物品与实际情况不符;公安机关扣押的其黑色直板手机是在2016年3月中旬花60元买的二手手机,顺便买了个186××××8597的号码,该手机上诉人未用过其他号码,无法证实其在案发当日在失主家某使用该手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检察员的阅卷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崔启峰、徐大鉴即2016年3月14日盗窃祁某家的作案者,根据上诉人崔启峰、徐大鉴的盗窃数额及量刑情节,一审判决对两名上诉人的量刑适当,两名上诉人的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并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崔启峰、徐大鉴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认定上诉人崔启峰与徐大鉴盗窃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从崔启峰处扣押的受害人失窃的玉手镯一只、建行60周年纪念币两套、蛇年大吉银质纪念币一枚等物证、上诉人崔启峰、徐大鉴在2016年3月14日的通话记录及案发时徐大鉴手机定位图、案发前后被害人家某的监控视频、案发后上诉人崔启峰、徐大鉴银行存款视频以及证人徐某等人对上述视频的辨认情况、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上诉人崔启峰、徐大鉴的案发后银行存款记录、存款冠字号查询情况、崔启峰、徐大鉴所存现金的捆扎条情况,证人苏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祁某的陈述、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可以证实2016年3月14日晚上诉人崔启峰、徐大鉴驾车进入案发地,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系上诉人崔启峰所留,且公安机关在崔启峰租住房屋内扣押到部分失窃物品、上诉人崔启峰、徐大鉴在案发后次日的银行存款情况、冠字号查询情况、所存现金的捆扎情况等与被害人陈述的失窃物品情况相吻合,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崔启峰、徐大鉴即2016年3月14日祁某家失窃案的作案者。2.关于上诉人徐大鉴提出其于2016年3月15日存入农行的3万元现金系赌场放水的钱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徐大鉴在庭审中也辩称3万元系其通过崔启峰在赌场“放水”给大明子,当时本金是25000元,但该情况在庭审中并未得到上诉人崔启峰的证实,且崔启峰在庭审中关于给上诉人徐大鉴的3万元的来源前后说法自相矛盾,无法解释该3万元为何是用造币厂出厂时用的宽捆扎条捆扎、冠字号与崔启峰存入的部分存款的冠字号属于同一号段的事实。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不能成立。3.关于上诉人徐大鉴提出的公安机关拿其在金鹰自动存款机上的照片给所谓的证人辨认是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调取到的涉案监控视频向相关人员核实视频内容,在证据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上诉人徐大鉴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从崔启峰、徐大鉴处扣押物品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从崔启峰的租住处扣押到部分失窃物品,但并未在上诉人徐大鉴扣押到与本案有关的失窃物品,一审判决将在上诉人崔启峰、徐大鉴扣押情况合起来表述为“证明公安机关将从崔启峰、徐大鉴处扣押的蛇年大吉银制纪念币一只,玉手镯一只,建设银行纪念币两套和1400元人民币,发还给被害人祁某的情况”,在表述上存在歧义,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5.关于上诉人徐大鉴提出的公安机关扣押的其黑色直板手机是在3月中旬花60元买的二手手机,顺便买了个186××××8597的号码,该手机上诉人未用过其他号码,无法证实其在案发当日在失主家某使用该手机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徐大鉴处扣押的黑色直板手机,根据该手机的串号调取到该手机2016年3月8日至3月16日的通话记录,该通话记录显示该部手机在3月8日至3月15日14时29分02秒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1××××7530,该部手机在3月15日14时32分56秒至3月16日12时18分48秒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6××××8597,该部手机的两个手机号码变换的时间间隔仅有3分54秒,根本不可能在这么段时间办理新号码和变更手机使用人,只能是该部手机的使用人同时拥有这两个号码,上诉人徐大鉴在侦查阶段曾供述该部手机在3月23日扣押前一直是其自己在使用186××××8597这个号码,因此其辩解该手机未使用过其他号码的辩解不能成立,结合公安机关调取的该部手机在2016年3月14日20时28分的定位图信息,可以证实上诉人徐大鉴曾于本案案发时在失主家某使用过该部手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6.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崔启峰、徐大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恰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启峰、徐大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崔启峰、徐大鉴系共同故意犯罪。上诉人崔启峰、徐大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崔启峰、徐大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的阅卷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朝军审 判 员 王劲梅代理审判员 王新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小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