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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9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安福县金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文兆力、晏圆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福县金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文兆力,晏圆红,文兆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2058号原告:安福县金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观音堂城中花苑4幢。法定代表人:宁根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强,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宇英,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无业,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被告:文兆力,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无业,住永新县。被告:晏圆红(文兆力之妻),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无业,住南昌市进贤县。被告:文兆林(文兆力之弟),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无业,住永新县。原告安福县金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文兆力、晏圆红、文兆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峰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兆力、晏园红、文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峰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兆力、晏园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6100元、逾期利息49150元、逾期罚息24575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计算至付清之日),合计229825元。2、判令被告文兆林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文兆力、晏园红是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3日,被告文兆力与原告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文兆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期限4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月利率1.0%,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上加50%,即罚息利率为1.5%/每月。为保证还款,被告文兆林为被告文兆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晏园红出具了《夫妻共同还款承诺》,对本次借款承诺共同还款。原告如约提供了借款,但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付任何本息,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文兆力、晏园红、文兆林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承诺书、九江银行网上银行汇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文兆力卡号、借款借据、夫妻共同还款承诺、手机信息、文兆力身份证、晏圆红、文兆力户口信息、结婚证、文兆林身份证、借款利息及欠息计算明细表等,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有关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文兆力与被告晏圆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文兆力签订编号为[2013]金峰短借字第122301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文兆力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到期,被告文兆力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或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到清偿本息为止。被告文兆力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要求原告将15万元转入其指定账户。同时,被告晏圆红作出夫妻共同还款承诺,愿意与文兆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文兆力支付借款15万元。之后,原告与被告文兆林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13年12月23日文兆力(以下简称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金峰短借字第122301号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文兆林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文兆力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兆力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按约定向被告文兆力支付借款后,被告文兆力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文兆力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文兆力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如借款到期,被告文兆力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或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即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5‰,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文兆力支付利息6100元、逾期利息49150元、逾期罚息24575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计算至付清之日),合计229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晏圆红系被告文兆力之妻,与原告自愿签订了夫妻共同还款承诺,晏圆红愿意与文兆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一切法律责任,故被告晏圆红与被告文兆力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被告文兆林与原告虽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文兆林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本案主债务到期日为2014年4月23日,保证期间为2014年4月24日起算两年至2016年4月24日止,但在保证期间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要求被告文兆林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已经放弃要求被告文兆林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文兆林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文兆力、晏圆红、文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兆力、晏圆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安福县金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6100元、逾期利息49150元、逾期罚息24575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后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合计229825元。;二、被告文兆林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不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7元,由被告文兆力、晏圆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光伟人民陪审员  肖梅珍人民陪审员  朱群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露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