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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执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永花、龚文权等与徐海亮、田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花,龚文权,龚文英,徐海亮,田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2412号申请执行人刘永花。申请执行人龚文权。申请执行人龚文英。被执行人徐海亮。被执行人田晓东。申请执行人刘永花等与被执行人徐海亮、田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826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原告刘永花、龚文权、龚文英因亲属龚运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损失合计82035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00元,被告田晓东赔偿567481.2元,上述被告应负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被告徐海亮对被告田晓东应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5元,由被告田晓东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2、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执行人名单;3、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依法予以查找;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等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田晓东名下的车辆(未实际控制)、房产(系唯一住房且已被清河区人民法院法院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除了被执行人田晓东名下的已被他人案查封且系唯一住房及未能实际控制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了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未实际控制)、房产(系唯一住房)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李崇德审判员 吴秀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