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刑初4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1991年3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5日被监视居住,于2017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黑LDB5**号小型轿车沿哈同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宾县宾安镇康泰药店门前左转弯时,于对向张某驾驶的黑LC47**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马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0.662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黑LDB5**号小型轿车沿哈同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宾县宾安镇康泰药店门前左转弯时,于对向张某驾驶的黑LC17**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马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0.6625mg/100ml。案后马某对被害人张某进行了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于2015年12月9日21时许向宾县交通警察大队报案案发,被告人于2015年12月29日被捕获归案。2、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经检验,该送检的马某血样中乙醇含量280.6625mg/100ml。3、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据GA/T1087-2013《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第6.1条规定,黑LDB5**号吉利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黑LC17**号时代中型厢式货车右侧前部发生过接触碰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5、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马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情况。6、调解协议书:马某对对张某车损进行了赔偿。7、被害人张某陈述:2015年12月9日21时许,其驾驶黑LC17**号货车在宾安镇街里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吉利轿车相撞。8、被告人马某供述:2015年12月9日20时许,其酒后驾驶黑LDB5**号轿车在宾安镇街里自西向东行驶至康泰药店门前转弯时于一台货车相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8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俊民审 判 员 胡景奇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