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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高健、张晨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健,张晨芳,郑洪峰,王新存,王景,杨凤霞,赵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健,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济宁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夏鲁超,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晨芳(曾用名王诚信),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金乡县肖云镇政府职工,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王德龙,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洪峰,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刘东旭,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新存,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金乡县肖云中学教师,住金乡县。原审被告王景,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金乡县金曼克中学教师,住址同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敬峰,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凤霞,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金乡县。原审被告赵晓云,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刘东旭,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健、张晨芳因与被上诉人郑洪峰及原审被告王新存、王景、杨凤霞、赵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8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健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新存、王景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在被上诉人张晨芳、郑洪峰担保下,王新存借上诉人现金30万元,约定的借款利息为3分,根本不是什么无利息贷款具体理由如下:1、在借条的担保责任中明确了利息,本案的借款为有息借款。在王新存向我出具的借条中,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明确约定:“以上王新存的欠款由郑洪峰、张晨芳全权承担偿还本息连带责任,欠款不偿还担保责任不失效”。2、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每月向上诉人支付利息90000元,共计支付了81000元的利息。如果81000元不是利息,被上诉人会连续9个月,每月向上诉人支付9000元吗?并且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王新存、张晨芳一再强调利息都是郑洪峰支付的,完全可以确认支付的81000元是利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没有其他关系,在没有利息的情况下,上诉人会向被上诉人出借巨额资金吗?3、上诉人高健向被上诉人郑洪峰或者是郑洪峰担保的借款一共有三笔,三笔借款的借条书写的方式,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内容完全一致。除本案的借款外,其他两笔借款数额分别是70万元、40万元。其他两笔借款的利息也是月息3分(其他两笔借款上诉人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均判决了利息)。4、上诉人以做生意为生,向外出借资金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利息,正因为被上诉人连续支付了本案的利息,才导致上诉人后来又出借给了被上诉人郑洪峰和郑洪峰担保的借款。针对高健的上诉,张晨芳辩称,同一审中对利息这一块的答辩意见。张晨芳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21.9万元由保证书涉及的房产抵偿,剩余借款由被上诉人郑洪峰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张晨芳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涉诉借款为无息借款,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郑洪峰己偿还的8.1万元应作为本金计算,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服从原审法院对该项事实判定;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杨风霞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服从原审法院对该项事实判定。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其它认定事实、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张晨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张晨芳对欠条所载明的数额、期限、借款人姓名、担保人姓名、时间无异议。但是对欠条左下的内容:“以上王新存的欠款由郑洪峰、张晨芳全权承担偿还本息连带责任,欠款不偿还担保责任不失效”有异议。上述内容在上诉人签字担保时不存在,该条款是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人为后加的。该条款因是对担保人权利负担的加重,同时增加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内容,应由担保人方书写或认可,出借人或者借款人书写该条款未经担保人认可的,对担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借款明确约定期限二个月,欠条出具时间在2013年11月20日,借款届满时间2014年1月19日,原审原告从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明显超过了6个月的担保期限,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涉诉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己抵偿、转移,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涉诉借款在2014年11月18日,经高健、王新存、郑洪峰协商(有书面材料为证),确定该借款的偿还义务除王新存用一套门面房抵还部分借款外,剩余借款由原审被告郑洪峰负责偿还,与王新存、张晨芳无关。这样,王新存与高健之间的债权债务因由新的事由、新的当事人主体来承担而消灭,张晨芳因协议确定而免除责任。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债务的规定,该涉诉借款中的部分借款用原债务人王新存的门面房抵偿,剩余借款由郑洪峰负责偿还,债权人高健对于上述内容同意并签字,债权债务的抵偿、转移是基于债权人高健的意思自治,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原告高健应按照协议内容去实现的自己权利主张,无法再要求王新存、张晨芳承担责任。(2)、合同债务的转移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本案中王新存向原审原告出具欠条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原告作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王新存一致同意将债务转移给原审被告郑洪峰,该债务的转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原审原告与王新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郑洪峰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被告郑洪峰成为借贷关系中新的债务人,原审被告郑洪峰应承担原债务人王新存偿还债务的义务,因此,对转移后的借款依法应由原审被告郑洪峰予以偿还。上诉人张晨芳是在王新存与原告借款时为王新存提供担保,是此次法律关系中的担保人,但债务发生转移后有了新的债务人,王新存不再是债务人,此时,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归于消灭,上诉人己不再是担保人,更不应就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担保责任。(3)、原审原告高健签字的涉及门面抵偿的协议是有效合同,该协议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抵偿后的房屋产权登记不是协议生效的要求,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是物权变动的条件。所以,是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影响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依法转移,而抵偿协议是一种债权协议,标的物是否转移对协议本身的效力并无影响。另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解决房地产业发展中存在的房地产开发和交易行为不规范的问题,它主要调整的不是民事关系。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立法日的是“为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避免国家收益的流失,减少交易纠纷”,而不是禁止交易或限制合同自由。该项规定是一种典型的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另外,该条第(6)项只是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而未正面规定转让了无产权证的合同无效。尤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体现了鼓励交易的指导原则,明确地告诉我们: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尽管该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合同也有效。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门面抵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应依法认定为有效。(4)、2014年11月18日,原审原告高健与原审被告王新存、郑洪峰签订的“保证书”虽然涉及到以房抵债内容,但该保证书实质上应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该保证书中明确写明涉诉借款“30万元为郑洪峰所用,现王新存把肖云商贸城一套门面房抵给高健,其余钱款由郑洪峰还给高健”,高健对于上述内容同意并签字,其辩称喝酒后所写,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应依法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保证书的内容,该保证书中未写明门面房的抵偿价款,应理解为不管该门面房是否、能否抵挡,还是以多少价款抵偿,其余钱款均由郑洪峰还给高峰,此时涉诉借款己全部转移给郑洪峰,与原借款人王新存、担保人张晨芳己经没有了任何的关系,对于门面房是何种法律性质己经没有关系,根据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的法律规定,应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郑洪峰承担偿还涉诉借款的责任,与王新存、张晨芳无关。针对张晨芳的上诉,高健辩称,一、张晨芳完全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0日,王新存在郑洪峰、张晨芳的担保下向我借现金30万元人民币。王新存书写了欠条并在欠条中写书了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后,王新存、郑洪峰、张晨芳分别签字、按手印。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张晨芳的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张晨芳依法应当依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张晨芳称担保的内容是后加的,根本不是事实。我借给郑洪峰或者郑洪峰担保的借款就有三笔,金额140万,三笔借款中的担保内容是完全一致的,没有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我根本不会向外发放借款。张晨芳称担保内容是后加的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并且张晨芳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张晨芳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二、张晨芳称涉诉的借款债权债务已经抵偿转移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1、2014年11月18日所谓的保证书是高健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字,并且内容被篡改,根本不能作为办案的依据。该保证书为王新存所写,目的是证明王新存借用的现金30万元被王新存转借给了郑洪峰,高健认可上述事实,所以高健在王新存书写的证明上签上了证明人高健。王新存自愿用位于肖云镇商贸城的一套门面房偿还给高健,至于其他内容完全是王新存后来添加的,对于该事实各被告人均认可,因此该证据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2014年11月18日所谓的保证书与张晨芳没有任何关系,并且保证书的当事人均认为该保证书为无效协议。首先,张晨芳不是该保证书的当事人,保证书与张晨芳没有任何关系。其次,王新存在一审判决后并没有提起上诉,等于认可了一审判决,承担还款责任,张晨芳无论如何都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保证书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显无效,根本不能产生所谓的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并且至今没有履行。保证书中提到的房屋没有土地证、建筑工程建筑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本身就是一个非法建筑,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根本不能设立物权!并且土地是集体土地,非集体经济成员根本不能使用。非法建筑物根本不能抵偿合法的债权,因此保证书明显无效。针对高健、张晨芳的上诉,王新存、王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30万元利息约定不明,系无息借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借条出具时,高健当场借给郑洪峰15万元现金。郑洪峰从高健手里借的这15万元和王新存次日转给的15万元应当由郑洪峰偿还。王新存、王景不承担还款责任。高健与王新存、郑洪峰、张晨芳四人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在当事人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四人在签订保证书的同时,王新存把以19万元价格购买的商品房及房产买卖协议手续转交给高健。财产关系实际转移,高健实际控制该商品房的所有权。根据国土部文件,集体土地可以先出租后出让。涉案商品房是由金乡县肖云镇政府建设规划的,符合国家政策。王新存以19万元价格购买的商品房抵给高健,不违反国家政策,暂时没有房产证不能证明转让此商品房无效。而且高健从签字到现在一直没有向王新存提出房产转让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高健、张晨芳的上诉,郑洪峰、赵晓云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郑洪峰已偿还的8.1万元,作为本金计算,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借条主文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标准,只是在借条左下方注明了“以上王新存的欠款由郑洪峰、张晨芳全部承担偿还本息连带责任,欠款不偿还担保责任不失效”,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郑洪峰已偿还的8.1万元,作为本金计算是正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涉案当事人高健、王新存、郑洪峰等人签订的保证书的效力是错误的。涉案借款发生后,于2014年11月18日高健、王新存、郑洪峰等人协商签订的保证书,实质上是以房抵债协议书,是债权债务的转移,将债务转移给真正的用款人,即本案答辩人郑洪峰是正确的,亦完全符合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是经债权人高健同意后部分债务转移的,并将价值19万元房屋的买卖合同原件交给了债权人高健,该抵账协议是有效协议。三、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赵晓云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原审被告杨凤霞未作陈述。高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新存、王景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万元(诉后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到被告实际给付);2、被告张晨芳、杨凤霞、郑洪峰、赵晓云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健与被告郑洪峰、王新存认识,被告王新存、郑洪峰、张晨芳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新存、王景系夫妻;被告张晨芳、杨凤霞系夫妻;被告郑洪峰、赵晓云系夫妻。2013年11月20日,被告王新存向原告高健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张晨芳、郑洪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新存收到原告高健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今欠高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期限贰个月》借款人:王新存担保人:郑洪峰、张晨芳2013年11月20号以上王新存的欠款由郑洪峰、张晨芳全权承担偿还本息连带责任,欠款人不偿还担保责任不失效。”被告王新存、郑洪峰、张晨芳分别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由被告郑洪峰陆续偿还原告高健8.1万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王新存、郑洪峰向原告高健当面书写一份保证书,内容为:“2013年11月20日王新存借高健三十万元为郑洪峰所用。现王新存把肖云商贸城一套门面房抵给高健,其余钱款由郑洪峰还给高健,此后此事与王新存无关。也与张晨芳无关。证明人:高健郑洪峰张晨芳2014年11月18日。”原告高健否认该协议的有效性及该协议书中“此后此事与王新存无关。也与张晨芳无关”及被告张晨芳的签名的真实性。被告王新存和张晨芳均认可该“保证书”中书写的“也与张晨芳无关”及张晨芳的签名是后来添加。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新存并未将该门面房实际交付原告高健。本案重审过程中,经本院向被告郑洪峰调查及向金乡县肖云镇政府负责人和肖云镇土管所负责人核实,被告王新存用以抵账的涉案门面房所在的肖云镇商贸城商住楼占用土地为肖云镇集体土地,该商住楼的建设无建设规划用地审批及建设工程许可等相关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2014年11月18日的保证书是否有效;2、被告张晨芳的担保责任是否已消灭;被告郑洪峰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王景、杨凤霞、赵小云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应支持。1、关于2014年11月18日的“保证书”是否有效的问题。2014年11月18日,原告高健与被告王新存、郑洪峰协商签订的“保证书”,实质上是一份以房抵债协议,但被告王新存在签订该保证书后并未将该房屋交付原告高健,原告高健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即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因该保证书中王新存用以抵债的门面房所在的金乡县肖云镇商贸城商住楼占用的土地为肖云镇集体土地,且该商贸城的建设无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建设审批许可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而我国相关政策规定禁止此类房屋上市交易、禁止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转让,因原告高健非为金乡县肖云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被告双方以房抵债的约定,因违反相关政策而无效。2、关于张晨芳的担保责任是否已消灭及被告郑洪峰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张晨芳与被告郑洪峰共同为王新存向高健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张晨芳、郑洪峰承诺欠款全权承担偿还本息连带责任,欠款人不偿还担保责任不失效,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晨芳、郑洪峰的担保并未超过担保期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晨芳辩称欠条左下方的内容“以上王新存的欠款由郑洪峰、张晨芳全权承担偿还本息连带责任,欠款不偿还担保责任不失效”的内容在其签字担保时不存在,该条款是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人为后加的,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其他当事人对该借条的主要条款及附加内容均是王新存当场书写完成的陈述,本院对张晨芳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张晨芳关于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抵偿、转移,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观点,因上述以房抵债的“保证书”为无效协议,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并未发生改变,被告张晨芳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郑洪峰作为王新存向高健借款的担保人之一,亦应承担担保责任。至于被告王新存、郑洪峰抗辩该笔借款实际是由被告郑洪峰所用,应由被告郑洪峰偿还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3、关于被告王景、杨凤霞、赵小云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新存、王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新存、王景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晨芳、杨凤霞虽系夫妻,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晨芳、杨凤霞在本案担保合同中有共同担保的合意,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凤霞能够分享因被告张晨芳提供担保所带来的利益,故被告杨凤霞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郑洪峰、赵晓云虽系夫妻,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郑洪峰、赵晓云在本案担保合同中有共同担保的合意,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晓云能够分享因被告郑洪峰提供担保所带来的利益,故被告赵晓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借条主文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标准,只是在借条左下方注明了“以上王新存的欠款由郑洪峰、张晨芳全部承担偿还本息连带责任,欠款不偿还担保责任不失效”,应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不予支持。被告郑洪峰已偿还的8.1万元应作为本金计算,故被告王新存还应偿还给原告高健21.9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新存、王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健借款本金21.9万元;二、被告张晨芳、郑洪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820元,由原告高健负担3276元,由被告王新存、郑洪峰、张晨芳负担5544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保证书是否有效;2、谁应当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数额为多少;3、是否应当支持涉案借款的利息。关于焦点1,涉案保证书的主要内容为“王新存将肖云商贸城的一套门面房抵给高健,其余钱款由郑洪峰归还”,实质为用房子折抵部分借款。首先,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肖云镇集体土地,高健不是该房屋所在地的经济组织成员,其不能依据以房抵债协议进行物权变更登记,且张晨芳、王新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健对该房屋进行了实际的占有使用;其次,涉案门面房的建设无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建设审批许可手续,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政策,高健对以房抵债的协议始终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保证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焦点2和3,张晨芳主张涉案保证书实质上是债权债务的转移,涉案债务已经全部转移给郑洪峰,与张晨芳、王新存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因涉案保证书为无效协议,不能依据该保证书产生法律关系的变更。因此,上诉人张晨芳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王新存在欠条中借款人处签字和捺印,张晨芳在担保人处签字和捺印,足以认定王新存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张晨芳是担保人,因此,王新存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张晨芳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上诉人张晨芳主张高健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明显超过了6个月的担保期,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保证书虽然为无效协议,但根据双方签署保证书的事实,说明高健一直向张晨芳主张权利,担保期并未经过,且担保期从高健主张权利时产生中断的效力,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保证书的签署日期为2014年11月,高健于2015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张晨芳关于担保期间已经经过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问题,虽然欠条中载明“本息连带责任”字样,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但因涉案欠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数额,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认可涉案借款存在利息,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高健主张涉案借款的利息,不应支持。高健在二审中提交了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两份,证实郑洪峰在别人担保下的借款均存在利息,本案中亦应存在利息。本院认为,高健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借款的利息。高健主张郑洪峰曾每月向其账户中转账9000元,连续支付了9个月,共计81000元,应视为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郑洪峰向高健转账时并未明确上述款项为利息,其事后也没有追认,且郑洪峰不是借款人,仅是担保人,不能依据担保人的转账认定涉案借款的利息问题。因此,在不能认定上述81000元系利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上述款项作为本金予以扣减,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385元,由上诉人高健负担5800元,由上诉人张晨芳负担45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李汉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