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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暂住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人赵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8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某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0日20时06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浙D×××××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雨花台区205国道梅山段203道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八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6mg/100ml。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贵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夏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