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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叶旭、王小波与刘瑾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旭,王小波,刘瑾瑾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316号原告:叶旭,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王小波,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刘瑾瑾,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叶旭、王小波诉被告刘瑾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旭、王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瑾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旭、王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1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让原告做位于环球港某店面的弱电施工,费用共计15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书写欠条一张,后原告催要该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瑾瑾未应诉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称常州江南环球港四楼青摄影弱电工程由其从第三方承包过来,后转包给两原告,但第三方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所以其才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条;由于自己正在向第三方催款,且在外工作,无法请假,故无法按时到法院参加开庭。请求法院尽量帮助调解解决,待第三方支付装修款后,即向原告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年底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将其从他人处承包的位于某店面的弱电工程发包给两原告施工。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小波、叶旭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整(15000元整),于6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无法还清可拿车抵押”。款项到期后,虽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两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叶旭、王小波为被告刘瑾瑾承包的店面实施弱电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两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完成装修工程并交付被告,双方亦进行了相关的工程结算,被告对结欠两原告15000元工程款并无异议,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全部价款,故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于6月30日前还清”,因其逾期未付确系给两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两原告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6年7月1日造成的损失。被告刘瑾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未及时向两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其拖欠不付引起本案纠纷,应付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瑾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旭、王小波人民币1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旭、王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瑾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 判 员 刘玉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常 鑫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