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谢有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有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有福,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焦作市解放区,现住焦作市。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4年5月26日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6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5年6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有福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丽娜、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谢有福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八仙街口,将被害人王某放在身边的挎包盗走,将包内一部“苹果”牌6PLUS型手机、一部“三星”牌GalaxyA7型手机、250元现金拿走后将挎包丢弃。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共价值2943元。2016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谢有福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八仙街口,将被害人卢某装在外套口袋内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手机后壳内有1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有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卢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有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53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谢有福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谢有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有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谢有福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王长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史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