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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扶余市)。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2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辩护人闫伟东,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闫伟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0日和8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两次从肖某某处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用自己所有的车牌号吉JXXX**号起亚牌轿车作质押。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8月中旬某日用备用钥匙将该质押车盗走,并将该车顶账给他人,现该车下落不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肖某某人民币27000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肖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占用的质押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无异议,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具有坦白情节;2、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3、认罪态度好;4、无前科劣迹,属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肖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临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借据(复印件)、办案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广场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赔偿谅解书、户籍和无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占用的抵押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返还全部赃款并得到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返还赃款并得到谅解,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扶余市社区矫正工作中心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