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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43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人,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习水县,现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指控,2016年6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S252线由英华往鱼湾方向行驶至S252线东华镇鱼湾高速路口路段与行人胡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鉴定:死者胡某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颅脑功能障碍死亡。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英公交认字[2016]第0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指控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出示了涉案的扣押浙A×××××号小型轿车一辆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雄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一致,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经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足以认定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为初犯,在案发后能够及时拨打120电话送伤者去医院抢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作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立军人民陪审员  巫雪媚人民陪审员  杨惠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