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市中医医院与被告何云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中医医院,何云华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115号原告邵阳市中医医院,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雷庆良,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润民,男,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云华,女,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阳市中医医院与被告何云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润民、罗昭,被告何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市中医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云华支付原告邵阳市中医医院各项医疗费用共计28.2万元;2.被告何云华支付原告邵阳市中医医院滞纳金11.8万元;3.本院诉讼费由被告何云华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邵阳市中医医院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何云华支付原告邵阳市中医医院各项医疗费用共计25万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何云华支付原告邵阳市中医医院滞纳金及损失11.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7日,被告在家里搞卫生不慎摔倒,后送至原告进行诊疗并接受手术,2012年11月12日出院。原告出院后未痊愈,后又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但由于第二次手术导致被告肋间神经痛。被告就以此为理由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赔偿并诉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在诉讼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并且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医疗费用高达30万余元。在医疗费用产生后,原告多次催收,按照相关规定,应当支付滞纳金10万余元。在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告要求法院并案审理,担法院要求原告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之后,原告本着友好协商之态度,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医疗费用及滞纳金,便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医疗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医疗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医疗费用的行为实属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并承担违约金。据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付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何云华辨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5万元有异议,本案被告在治疗中没有开支25万元,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开支了25万元;原告所要求支付的医疗费用,系原告的医疗过错给被告造成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费用,经查证的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所谓的滞纳金和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17日住院治疗78天,医疗费用7076.24元,因被告何云华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事实主张的证据,不予采信。同理,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在2013年11月23至2013年12月30日住院治疗37天,医疗费用5796.80元,及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5日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用4196.44元的事实主张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1月20日住院治疗651天,医疗费用101284.3元的事实主张,被告何云华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对医疗费用的意见为:不清楚自己花费了多少。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自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1月20日住院治疗651天属实,而原告为治疗被告支出了医疗费用,现原告提供医疗费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用为101284.3元,被告何云华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该项事实主张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何云华在原告以外就医及购买药品的费用,原告主张73560.68元,而被告只认可67590.68元,对于其中借支3000元及在邵阳市中心大药房群强药店的2970元,被告何云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借支了3000元及报销了2970元,故对原告该项事实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7日,被告何云华在家搞卫生时,不慎从凳子上摔下受伤,被送到原告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伤情,原告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于当天下午进行手术。手术后,被告的腰部一直疼痛,原告对被告进行了CT检查和DR检查。2012年11月12日,被告出院。2012年12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复查,发现2枚螺钉位置偏上,未从椎弓根置入,已置入椎间隙,造成腰、腹部疼痛。2012年12月26日,原告派人将被告送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查,诊断为:L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建议其住院治疗。2013年1月2日,原告送被告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该医院对被告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即“腰椎后路内固定取出十前路T12/L1、L1/L2椎间盘切除植骨内固定术”。2013年2月23日,被告从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被告出院后,手术部位及腰、腹部仍然疼痛,原告又陪同被告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武汉同济医院、南华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被告的腰部仍然疼痛。2013年11月14日,原告对被告的病情作出诊断证明:“患者L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发肋间神经痛,情况属实”。尔后,原告一直免费提供药物给被告治疗。被告认为原告侵犯了其权利,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2014年11月20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8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云华L1肢体骨折术后疼痛,后期医疗费难以做出评定意见,建议双方协商处理或按实际发生额处理”。此后,该案经本院多次召集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果。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同意委托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5月22日,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云华肋间神经痛需长期服药治疗,每日费用预计人民币66.8元,被鉴定人何云华每年定期复查肝功能、血常规费用预计人民币358.4元”。2015年6月15日,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就其鉴定意见作出补充说明:1、本所接受的委托事项为:何云华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本所对后续费用该不该由邵阳市中医医院来承担,以及原发病的参与度的鉴定,没有接受委托,因鉴定能力有限,亦不予受理。2、对何云华所用药物的说明。后,该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3)双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邵阳市中医医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何云华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10546.3元;(二)邵阳市中医医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何云华后续治疗费494808元;(三)驳回何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邵阳市中医医院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阳市中医医院不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湘民再3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邵阳市中医院的再审请求,维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另查明,被告何云华于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1月12日,在原告处住院治疗16天,自费医疗费33007.84元。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2日,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1174.10元。自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1月20日住院治疗651天,医疗费用101284.3元。何云华在原告以外就医及购买药品共花费67590.68元。其中自2015年5月22日以后的费用为10783.5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何云华到原告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被告提供医疗服务,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即已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而被告认为该费用系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而应由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本院判决由邵阳市中医医院支付被告何云华20年的后续治疗费494808元,该判已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判决予以维持。根据该判决,被告何云华在2012年11月12日出院后,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2日在原告处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1174.10元及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后再至2015年5月22日鉴定意见出来之前的费用,因被告何云华已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而原告未能证明该费用系用于治疗被告何云华的损伤还是其因医疗过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该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22日之后的费用,上述民事判决已判决按鉴定意见66.8元/天计算20年,由原告承担。但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243天的费用,虽然包含在20年之中后续治疗费用中,但该费用在上述判决生效之前已实际产生(包括被告在原告医院以内及以外治疗、购买药品总共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负担了,因此,被告在2015年5月22日之后的243天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同理,该费用亦应由原告承担。故而,被告只需按鉴定意见计算的16232.40元(66.8元/天×243天)支付给原告即可。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及损失11.8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用16232.40元;二、驳回原告邵阳市中医医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邵阳市中医医院负担7100元,被告何云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堂堂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邓国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超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