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同意、赵林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同意,赵林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同意,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民,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林堂,男,195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上诉人王同意因与被上诉人赵林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同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涉案油款系受案外人赵文国雇佣从事运输时产生的,应由赵文国承担,但一审法院不让上诉人提交相应证据。对上诉人申请追加赵文国为本案被告未予准许。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赵文国系包工头,上诉人等多人受赵文国雇用,在不同工地上为赵文国运输土方、碎砖块等建筑材料。赵文国负责提供柴油,上诉人等受雇用人员提供车辆,赵文国按上诉人为其提供运输的次数计算费用。赵文国与赵林堂协议约定,赵林堂为赵文国雇用的车队提供柴油,由车主签字确认加油数量,然后赵林堂持条与赵文国结算。因此,上诉人虽然向赵林堂出具了欠油款的条子,但并不是欠款人,而是证明人。赵林堂一直在向赵文国主张债权,而未向上诉人主张,当其发现赵文国缺乏偿还能力后,才恶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赵林堂并不经营加油站,其向赵文国车队提供柴油也是经赵文国与赵林堂联系,由赵林堂将所需柴油送至赵文国车队所在的工地上,而非上诉人到赵林国的加油站上加油。赵林堂辩称:上诉人自己做的买卖,自己加的油,应该自己还账。赵林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加油款435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同意于2013年从原告赵林堂经营的加油站为车辆加油7次,同时,向原告出具带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手写欠条7份,证实欠油款4350元,该欠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同意驾驶车辆从原告赵林堂处加油,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7份欠条即是双方买卖关系和欠款事实的书面依据。被告王同意辩称自己系为案外人赵文国所雇佣从事运输工作,原、被告及案外人赵文国曾口头协议约定,该油款由案外人赵文国承担,但被告王同意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口头协议存在,且原告赵林堂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赵林堂要求被告王同意支付其加油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王同意要求案外人赵文国偿还该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同意在实际支付原告赵林堂加油款后,可凭其与案外人赵文国之间的有效合同向后者追偿。因原、被告双方未在上述欠条出示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欠款视为无需支付利息,对原告赵林堂要求被告王同意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林堂油款4350元;二、驳回原告赵林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同意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诉讼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10时42分通话录音一份。2.上诉人与案外人赵文国2016年3月18日通话录音一份。拟证实上诉人受雇于赵文国,上诉人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是欠款证明人,本案加油款应由案外人赵文国结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上诉人的举证意见。录音是后来录的,当时我到工地找他要钱时,他为何不录,录音中他们都在相互推脱,我有欠条,就应向上诉人主张欠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且其中没有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赵文国协议约定由赵文国承担本案债务的内容,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举证意见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同意的车辆加了被上诉人赵林堂的油,并向被上诉人出具共计金额为4350的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持该欠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出具的欠条仅起证明作用,本案债务应当由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赵文国结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在庭审中没有表示提交证据,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不让其提交重要证据,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申请追加赵文国为本案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同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忠民审判员  王合勇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