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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希英、陈立山等与白金虎住泰安市岱岳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英,陈立山,白金虎住泰安市岱岳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44号原告:李希英,现住山东。原告:陈立山,住肥城市,现住山东。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会华,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金虎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以北、渤海十一路以西滨职实训大厦(建大大厦)。负责人:陈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月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希英、原告陈立山与被告白金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英的法定代理人陈立河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会华,被告白金虎、被告中华联合滨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月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希英、原告陈立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8828.14元;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白金虎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29由西向东行至石横镇保安村东1公里处,与顺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陈立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肇事,致原告陈立山及乘车人李希英受伤,车辆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肥公交认字【2016】第4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金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立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希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均已出院。原告方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准予原告的各项请求。被告白金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车辆实际车主是我,在被告中华联合滨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5000元住院费。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我系买的二手车,事故发生后,我把我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改成了我本人。被告中华联合滨州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事故发生属实且事故发生时被告所持有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以外商业险部分按照主要责任70%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白金虎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29由西向东行至石横镇保安村东1公里处,与前方顺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陈立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肇事,致原告陈立山及乘坐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李希英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5月11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6】第4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金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立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希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希英被送往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裂伤、肺挫伤、液气胸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壁挫伤。原告李希英于2016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36天,花费住院费42884.89元及门诊费1955.5元(1418.5元+537元)。2016年6月10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滨州公司认为原告李希英存在非因交通事故用药及非医保用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扣减的依据及证据。原告李希英受伤后由其亲属陈立河、刘恒昌护理。护理人员陈立河系济南澳海炭素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6.79元/天{(3148.77元+3189.77元+3272.77元)÷90天}。2016年6月13日,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实陈立河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因母亲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已经扣发。庭前,原告李希英自行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0日,该所作出泰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78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希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肢体肌力Ⅲ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三级伤残、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希英符合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李希英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滨州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并主张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已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立山被送往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脊髓损伤(颈髓)。原告陈立山于2016年5月2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住院费3876.75元及门诊费682元。原告陈立山受伤后由其亲属于化志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原告李希英户籍所在地系平阴县某某镇某某村,原告陈立山系山东新查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山东新查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公司、平阴县孔村镇前岭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希英自2004年开始与其子陈立山在山东新查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家属院居住,两原告据此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综上,原告李希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4840.39元(42884.89元+195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3、残疾赔偿金129334.5元(31545元/年×82%×5年);4、护理费5830.49元(106.79元/天×31天+70元/天×36天);5、护理依赖47317.5元(31545元/年×5年×3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235502.88元。原告陈立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558.75元(3876.75元+6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3、护理费604.94元(86.42元/天×7天);4、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473.69元。另查明,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白金虎,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滨州公司投保有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白金虎已支付两原告5000元。再查明,2005年济南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地方城镇户口等各种户口性质,按照实际居住地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白金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立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肇事,致原告陈立山及乘车人原告李希英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白金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立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希英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关于两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收费票据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依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计算相关金额。关于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两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交通费,根据两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原告李希英为400元、原告陈立山为100元。关于原告陈立山的误工费,因原告陈立山系山东新查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立山的护理费,护理人员于化志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联合滨州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依据或证据,故本院依该鉴定意见书计算原告李希英的相关损失。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截至定残之日原告李希英已年满79周岁,本院计算原告李希英的残疾赔偿金为5年。关于原告李希英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山东新查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公司、平阴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本院走访调查,原告李希英已随其子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另外,济南市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地方城镇户口等各种户口性质,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原告李希英要求依据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希英护理依赖的赔付标准,原告李希英需部分护理依赖,本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按照30%的赔偿比例,计算为5年。关于原告李希英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李希英构成三级伤残、十级伤残,被告白金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原告李希英的护理费,护理人员陈立河系济南澳海炭素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陈立河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未上班,故本院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陈立河的护理时间为31天。因从原告提交的另一护理人员刘恒昌的身份信息中无法明确其户口性质,故本院参照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其护理费。关于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滨州公司辩称该费用不予承担,但未能提交对于免责事项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滨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滨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希英、原告陈立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希英、原告陈立山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护理依赖、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原告李希英、原告陈立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共计120976.57元(235502.88元+5473.69元-1200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原告李希英、原告陈立山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白金虎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滨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险投保单位,被告白金虎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滨州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华联合滨州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希英、原告陈立山96781.26元(120976.57元×80%)。被告白金虎已支付两原告5000元,超支5000元,为减少诉累,两原告需返还被告白金虎超支的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希英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希英、原告陈立山各项损失共计96781.26元;三、原告李希英、原告陈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白金虎5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希英、原告陈立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被告白金虎承担2238元,原告李希英、原告陈立山共同承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