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全兵与广安市洁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全兵,广安市洁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杨全兵,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洪杰,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广安市洁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奎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小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林,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全兵因与被上诉人广安市洁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城新能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全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杰、被上诉人洁城新能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全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杨爱国,张宗德系受杨爱国雇佣。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施工用脚手架,致张宗德因搭建脚手架受伤。因此对于张宗德的受伤上诉人无过错,应由被上诉人负主要责任、实际施工人杨爱国负次要责任。洁城新能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洁城新能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全兵返还洁城新能源垫付的工伤费用122668元;2.判令杨全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杨全兵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洁城新能源返还杨全兵垫付张宗德的医疗费30000元,2.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由洁城新能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1日,洁城新能源(甲方)与杨全兵(乙方)签订了外墙装饰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实验楼和办公楼外墙装饰工程承包给乙方独立完成,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工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工程所需主材、辅材均由甲方提供并保证质量,但安装工具或加工工具由乙方提供;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责任自负。外墙装饰合同签订后,杨全兵于2014年1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4月7日,杨全兵雇请的工人张宗德在施工过程中受伤。2014年10月20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宗德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同时认定洁城新能源为张宗德的用工主体。2015年7月22日,前锋区人民法院以(2015)前锋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洁城新能源支付张宗德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122668元。该笔赔偿款洁城新能源已向张宗德支付。该案对于杨全兵垫付张宗德的医疗费30074.71元未作处理。本案中,杨全兵只主张为张宗德垫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因此张宗德的工伤赔偿款及医疗费共计为15266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宗德工伤赔偿费用及医药费应由谁承担。洁城新能源将其实验楼和办公楼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与杨全兵签订的外墙装饰合同应属无效。双方在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赔偿损失,应根据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诸方面加以考量。其一,雇主对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权利和利益应负有特别注意义务,发包人仅应尽诚信善意的注意义务。其二,发包人无法直接对雇员的活动进行管理,雇主对于雇员受伤害的过错远大于发包人。其三,雇主为雇员支付工资,雇员的活动直接为雇主创造利润,雇员所受伤害应计入雇主的生产成本与经营风险,雇主因此所获的收益也大于发包人。综上,杨全兵作为雇主负主要责任,洁城新能源作为发包方负次要责任,杨全兵与洁城新能源分别负担70%、30%的赔偿责任,即对张宗德的工伤赔偿款122668元,洁城新能源承担36800元,杨全兵承担85868元,对洁城新能源超过85868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张宗德的医疗费30000元,由杨全兵承担21000元,洁城新能源承担9000元,对杨全兵反诉超过9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判决:一、张宗德的工伤赔偿款122668元,由广安市洁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自行承担36800元,由杨全兵承担85868元;二、张宗德的医药费30000元,由杨全兵自行承担21000元,由广安市洁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三、上述两项品迭后,杨全兵应向广安市洁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张宗德垫付的工伤赔偿款76868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前锋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诉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广安市洁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13元,杨全兵负担9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广安市洁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3元,杨全兵负担192元。二审中,杨全兵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杨贵国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一份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其将本案所涉的部分装饰工程转包给了杨贵国(杨爱国)、张宗德系受杨贵国而非杨全兵本人雇佣的事实。该证据庭审经洁城新能源质证,洁城新能源认为该协议系复印件,不能采信。本院认为,杨全兵没有提交该协议的原件进行核对,无法核实其来源的合法性;同时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证实其与本案所涉装饰工程存在内在联系,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本院对杨全兵提交的该协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洁城新能源将其实验楼和办公楼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杨全兵,双方形成承揽关系,但洁城新能源将该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的杨全兵个人,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因此,洁城新能源对张宗德受伤导致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张宗德系受杨全兵雇请在杨全兵承包的该装饰工程工地上务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张宗德搭建脚手架的工作,属杨全兵承包该装饰工程本应完成的工作内容,因此,张宗德在搭建脚手架过程中受伤,作为对雇员进行直接管理支配的雇主的杨全兵对张宗德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杨全兵提出的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系杨爱国、张宗德系受杨爱国雇佣的主张,因其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张宗德因工伤导致的损失,作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洁城新能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作为雇主的杨全兵个人追偿。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件事实,根据杨全兵及洁城新能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判决杨全兵与洁城新能源对张宗德的损失分别负担70%、30%的赔偿责任,其责任划分比例适当。综上所述,杨全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杨全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昀审判员 张 波审判员 罗乔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斯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