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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六狗与王义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六狗,王义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30号原告:张六狗,男,1946年6月16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义忠,男,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吉木乃县团结路东一区。负责人:殷德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负责人:单培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宜珍,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六狗诉被告王义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被告王义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春、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六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849.8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额为124691.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7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122省道行香土桥地段处,与被告王义忠驾驶的苏L×××××号牌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该事故经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义忠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在事故中也受伤了,原告本人也承担同等责任,我方要求法庭组织调解,就我方损失一并处理,否则我方将申请保全本案的部分赔偿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赔偿明细,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扣除非治疗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财产损失由于没有评估报告及保险公司定损,且修理费是原告儿子支付,我方不认可;交通费票据不符合形式,由法庭认定。诉讼费及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款10513.63元。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7时40分许,原告张六狗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宁小线(122省道)行香黄土桥路段时,与被告王义忠驾驶的苏L×××××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六狗负同等责任、被告王义忠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筛板骨折;3.左侧血气胸;4.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3、4、5、7、8肋骨骨折);5.肺挫伤;6.肺部感染;7.急性呼吸衰竭;8.左侧锁骨骨折;9.低血容量性休克;10.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11.左侧额骨、左侧骶骨翼及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12.应激性溃疡;13.右腹股沟斜疝。原告为治疗伤情共用去医疗费93448.39元,其中原告支付82934.76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10513.63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六狗六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原告张六狗受伤前在句××市白兔镇××村从事保洁工作。被告王义忠驾驶的涉案车辆苏L×××××号为王义忠本人所有,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道路救助基金补差收据、预交款收据、购买拐杖收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句××市白兔镇××村委会及句容市白兔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第三人紫金财保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返还。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93448.39元。其中原告支付82934.76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10513.63元,对于上述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及替代性用药清单,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10800元(90元/天,计算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计算31天)。4、营养费3000元(25元/天,计算120天)。5、残疾赔偿金37173元(37173元/年×10年×10%)。6、误工费10500元(50元/天,计算21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句××市白兔镇××村委会及句容市白兔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前在句××市白兔镇××村从事保洁工作。综合原告已达退休年龄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计算标准为每日6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0500元(50元/天×21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元。9、财产损失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六狗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为162451.3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5073元,由于被告王义忠与原告张六狗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为电动三轮车。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87378.39元,由被告王义忠承担60%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52427.03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513.63元,上述费用应当在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16986.40元,给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10513.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六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127500.03元,扣除应当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10513.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乃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张六狗116986.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10513.63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95元,由被告王义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义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奚俊杰书 记 员  付凌丰 微信公众号“”